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1,808元、證人旅費1,620元(二審合計223,428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11,908元,依首揭條文規定,均為本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項。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將原第二審判決(即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故本案關於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數額,依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認定之。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15,431,009元(含反訴上訴標的金額5,000,000元),依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4,431,009元及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廢棄,另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上開判決所示,聲請人就上訴標的中之11,000,000元勝訴(即4,431,009元敗訴,計算式:15,431,009-4,431,009=11,000,000),勝訴比例為
71.28%(計算式:11,000,000÷15,431,009=71.28%),該部分之二審訴訟費用159,259元(計算式:223,428×71.28%=159,259)、第三審訴訟費用151,048元(計算式:211,908×71.28%=151,048),合計310,307元(計算式:159,259+151,048=310,307),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故該費用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0,3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