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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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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對相對人翁緯謙通知函,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對相對人丙○○通知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翁緯謙及相對人丙○○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翁緯謙並未居住戶籍地址,而相對人丙○○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此分別有新店分局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45465號函、花蓮分局花市警戶字第099002495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翁緯謙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依法應准予公示送達,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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