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巨德堡生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02號、96年度裁全字第497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02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8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