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奕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宗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信裕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妙珠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玖仟貳佰伍拾參點壹參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於100年11月30日變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54萬5,748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253.13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變更擴張及減縮,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採購釘套(裝釘子的套子 ,因為條狀故又稱「釘條」),用以套裝原告生產之釘子,以兩者組成完整之產品外銷國外客戶。自97年6月起,被告 生產之釘套陸續發生龜裂情形,導致原告客戶抱怨連連。被告對於原告之詢問,皆表示其原料沒有問題。直到97年8月 間兩造某次會議中,被告透露其在原料中摻有相當比例再生料,原告當場感到相當詫異並警告被告不可再如此做。惟其後原告將被告生產之釘套連同原告生產之釘子出貨至德國客戶處後,復發生釘套嚴重龜裂現象遭致德國客戶退貨,原告隨即將該瑕疵釘套送至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其結果發現被告所交貨之釘套含有兩種不同高密度聚乙烯,且可能混合高密度聚乙烯之再生料,導致密度不佳、結構不好而嚴重龜裂。顯然被告不顧原告之警告,仍以不良材質生產釘套。隨後由被告生產售予日本之釘條,亦產生龜裂情形。對此,原告原念及雙方合作情誼,曾私下及委託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協商賠償及補救方案,被告卻推稱係原告組裝不良所致。惟查,原告將釘子組裝於被告所生產之釘套,自始至終皆以機器為之,且皆委託劉丁山處理,除被告後期所生產之釘套有發生龜裂情形外,包括被告早期所生產之釘套及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豐茂工業社)所生產之釘套皆未發生龜裂情形(因被告與豐茂工業社之生產脫模方式不同,由成品很容易區分何人生產),該龜裂情形顯然係因被告後期所用材質不良所致。 二、查,近年來因大陸生產製品低價促銷原因,台灣企業在國際間之競爭日趨艱辛,原告深知無法以低價與大陸業者競爭,因而不斷致力於提升品質,以提升競爭力。惟原告多年來之努力,卻因被告所生產品質不良之釘套而毀於一旦,其中尤以對德國及日本等國外客戶為甚。該兩批貨物皆因被告所生產釘套品質不良,產生龜裂,因而遭德、日客戶退貨及求償。對此,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次: ㈠、德國部分: 原告於97年8月至11月間約分3次出售該批釘套(結合釘子)予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該經銷商再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德國BeA,因該批貨物龜裂,導致BeA退貨予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該經銷商再退貨予原告: 1.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費:新台幣21,000元,因該筆費用乃因貨物遭德國退貨後,原告為釐清龜裂原因而發生,該筆費用自與被告之瑕疵給付有關,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2.由德國BeA運回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費用: 歐元2,123.22元(該部分費用因係BeA要求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支出,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向原 告求償)。 3.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將系爭貨物運返台灣之運費及清關等相關費用(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13,909元。 4.自基隆港至原告工廠搬運費:共計新台幣4,450元(卡車費 用(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3,850元(該趟為回頭車 ,故較後列11之專車便宜);起重機費用(聖彰起重工程行 ):新台幣600元)。 5.釘條重製費用(豐茂工業社):新台幣77,679元。 6.舊釘條拆除及重組新釘條費用(劉丁山):共計新台幣143,850元(拆除部分為新台幣82,200元,重組部分為新台幣61,650元)。 7.彩盒費用(建勳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2,786元(此部份乃原告販售予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時,依約替該公司所為之包裝,因被告公司產品之瑕疵,必須拆裝後重製)。 8.貼紙費用(弘茂印刷有限公司):新台幣1,046元(說明同7)。 9.紙箱費用(進順紙器企業社):新台幣5,138元(說明同7)。 10.棧板費用(六成木箱加工廠):新台幣8,804元(此費用乃 因紙箱搬運時必須用棧板將紙箱包覆固定,再用堆高機插入棧板運送)。 11.自原告工廠將系爭貨物運至基隆港之費用:共計新台幣5,798元(卡車費用,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5,198元(該趟為專車,故較前列4之回頭車為貴);起重機費用(聖彰 起重工程行):新台幣600元)。 12.自基隆港將系爭貨物運至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之運費及清關等相關費用(原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正為凱昌公司):新台幣113,909元(該部分費用 因係重運導致德國OK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增 加之成本,故該經銷商向原告求償)。 13.由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運往德國BeA 之費用:歐元2,123.22元(該部分費用因係重運導致德國OK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增加之成本,故該經銷 商向原告求償)。 ㈡、日本部分(日本釘套與德國釘套之區別在於日本之釘子側面有V字形黑色部分): 原告於98年1月間出售該批釘套(僅出售釘套而不包括釘子 )予日本KOBAYASHI SHINTARO SHOTEN CO., LTD.,因該批 貨物龜裂導致日本公司要求原告重製該釘套,釘條重製費用(豐茂工業社)為新台幣19,425元,另空運回日本之運費為 新台幣7,191元。 三、緣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釘套發生嚴重龜裂現象遭致德國、日本客戶退貨並求償,而造成原告損害,業經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訴訟過程中,德國客戶又於99年8月16日發 函原告表示,「Regarding the technical problem in my opinion the material is too brittle. I have 15mm pinstrips from 2005 in my warehouse and no break. I can’t see any differences on the strips (pleasecomparethe two attached picture). The geometry isstill thesame.」(中譯:我認為技術問題在於材質太過脆弱,我倉 庫內有留存2005年之15公厘釘套,且該釘套並未損壞。我無法理解這些釘套有任何區別(請比較附件兩張照片)。其幾何結構仍然相同),經比對德國客戶提供其留存之2005年釘套及本次有瑕疵釘套之照片可知,2005年釘套與本次瑕疵釘套外觀並無太大差異,然2005年釘套並無龜裂,而此次瑕疵釘套卻嚴重龜裂,亦徵此次瑕疵釘套之材質確有問題。 四、前述德國公司因釘套龜裂,又再次向原告退貨並求償,因此,除起訴時原告請求之金額外,原告並因此再受有下列損害: 1.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將系爭貨物運返台灣之運 費:歐元2,008.68元。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Co. K G將系爭貨物運返台灣之報關費及倉儲等相關費用(凱昌有限公司):新台幣3,821元。 2.自基隆港至原告工廠交通費:共計新台幣1,575元。 3.釘條重製費用(豐茂工業社):新台幣28,035元。 4.舊釘條拆除及重組新釘條費用(劉丁山):共計新台幣40,050元(拆除部分為新台幣20,025元,重組部分為新台幣20,025元)。 5.彩盒費用(健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130元(此部份乃原告販售予德國OK BefestigungGmbH&Co. KG時,依約替該公司所為之包裝,因被告公司產品之瑕疵,必須拆 裝後重製)。 6.貼紙及再包裝費用(弘茂印刷有限公司):新台幣8,146元。 7.紙箱費用(進順紙器企業社):新台幣3,518 。 8.棧板費用(六成木箱加工廠):新台幣3,360元(此費用乃因紙箱搬運時必須用棧板將紙箱包覆固定,再用堆高機插 入棧板運送)。 9.自原告工廠將系爭貨物運至基隆港之交通費:共計新台幣 1,575元。 10.自基隆港將系爭貨物運至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Co. KG清關等相關費用:新台幣3,821元。 11.台灣將貨物運至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之運 費:歐元2,008.68元。 五、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新台幣54萬5,748元及歐元9,253.13元 ,爰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54萬5,748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253.13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測試報告由原告單方於訴訟外進行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測試,無法確認測試標的物(紅色STRIP標準件與黑色STRIP德國寄回)之真實性。該報告之公正性存疑,報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使用再生料。系爭測試報告第4頁第3點之雖提及「黑色PVC STRIP含有兩種不同之HDPE, 也有可能為再生料」,結論「這兩隻料可能是不同廠牌的HDPE」。該結論只說明兩隻料可能是不同廠牌的HDPE,但未能確認黑色PVC STRIP中含有再生料,從而亦無法證明被告曾 使用再生料。 二、原告指被告曾於97年8月間某次會議透露被告在原料中摻加 相當比例之再生料云云,純屬誣陷之詞,因被告並無使用再生料的動機與誘因。97年10月間,被告生產釘條所使用之原料(台聚HDPE)價格為每公斤54元;被告未曾使用過再生料,但遭訴後即積極探訪同業調查後得知,當時再生料之價格約為每公斤37元。即使被告對於原料採用100%之再生料( 原告稱「相當比例之再生料」),製作每一單位釘條(重量:1.25公克)所能節省之成本,僅為0.02125元(計算式: (54-37)÷1,000×1.25=0.02125元/公克)。依被告生 產能力計算,六個月生產數量總計200萬單位計算,被告每 月所能節省之成本最多也僅是7,083元(計算式:2,000,000×0.02125÷6=7,083)。而被告為了生產原告下訂貨物, 另特別製作模具二組,每組15萬元,計30萬元及機台二台,每台16萬元,計32萬元。被告為接受原告訂單,培養長期合作關係,決心投入高達62萬元之機具成本,斷無可能為貪圖每月幾千元之小利,而破壞被告擬建立之長期合作關係。簡言之,使用再生料所可能節省之成本與帶來之商業風險及被告商譽所失,顯然不成比例,被告根本無任何動機與誘因而使用再生料。 三、被告接受原告委製釘條,完全係照原告指示規格及配方製作,此觀原證2內97年12月30日及98年2月3日採購單內記載「 請於原料內加入和鄧先生議定比例的碳酸鈣」、「請於原料內加入3%碳酸鈣」等文字記載自明。被告僅單純依原告指 示生產,至於產品之設計、配方運用、原告自行組裝後之應力測試等流程,並非被告給付義務範圍。縱使系爭貨物確有龜裂,產生龜裂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可歸咎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只負責生產並交付釘條予原告,至於原告要採何種方式(人工方式或機器方式、是否委託劉丁山)裝填何種口徑、長度及材質之釘子,並非原告所能干涉。原告雖稱「自始至終皆以機器為之,且皆委託劉丁山處理」,惟此實難逕自推論原告自己組裝過程並無不當之處。再者,系爭釘條為塑膠製品,如原告裝填不同口徑、長度及材質之釘子,在硬塞的情況下,本來即會造成應力變化,導致龜裂之可能。原告對於其組裝過程未能確實證明交待,反指被告提供釘條必有瑕疵,實嫌草率。又訂單雖有記載「本件貨品係轉往國外,不得遲誤」,但原告並未告知貨品係轉往何處。運輸目的地之溫度、濕度、壓力,均可能造成系爭產品質變,屬於產品自然特性,是否得視為瑕疵,亦有可議之處。原告並未自行對其組裝產品進行異地異常條件之測試,貿然將全數貨物出口至高緯度國家,其所產生之龜裂現象,亦不應由被告負責。 四、有關原告求償額之意見,德國部分:訴訟外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費,如同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德國二廠商間之求償費用、原告重製費及運費部分,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合理性。又原告是否如實支付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之求償額,原告亦未證明。日本部分:否認日本進口報單與豐茂工業社釘條收據與被告產品之關連性。原告未提出日本廠商求償之證明及支付證明。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6年8月17日之報價單及原告自96年12月13日至98年2月3日之採購單成立之釘套(條)採購合約存在(本院卷一 第12-21頁)。 肆、本件主要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97年8月至11月間向被告採購之釘套發生龜裂現 象致遭其德國、日本客戶退貨,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其所交付之釘套有瑕疵,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原告向被告採購,被告所交付之釘套是否有發生龜裂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採購,被告所交付之釘套是否有發生龜裂之瑕疵? ㈠、查,原告於97年6月2日(交貨日期97年7月20日)、97年6月23日、97年11月22日向被告採購之釘套品質有問題,致遭其客戶德國公司退貨,有原告提出之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Co. KG98年4月15日之退貨貨物明細一紙及原告提出之採購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17-19頁)。又該德國客戶復於99年8月16日發函原告表示:「Regarding the technical problem in my opinion the material is too brit tle.I have 15mm pin strips from 2005in my warehouse and no break.I can' t see any differences on the strips(please compare the two a ttached picture).The geome try is still the same.」(中譯:我認為技術問題在於材質太過脆弱,我倉庫內有留存2005年之15公厘釘套,且該釘套並未損壞。我無法理解這些釘套有任何區別(請比較附件兩張照 片)。其幾何結構仍然相同)(本院卷二第120頁),故原 告交付其德國客戶之釘套有材質太過脆弱,致遭退貨之問 題,應可認定。 ㈡、原告為確認德國退貨之釘套之材質,於98年4月9日將退貨之釘套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該試驗報告第3點「黑色PVC STRIP(即德國退回之釘套)在400℃-500℃有第二段之熱裂解,以此判斷黑色PVC STRIP含有兩種不 同之HDPE,也有可能為再生料」、第5點「再生料因多次加 工會造成分子結構的破壞,有密度不佳及結構不好的現象」。再鑑定人即負責上開鑑定報告之朱美珍到庭證稱:黑色的樣品因為有兩段的熱裂解,所以有可能是再生料。再生料在業界是指製造過再粉碎,再熔合。因為熱會造成分子結構斷裂。因為熱,分子的主鏈也許不會斷,但側鏈會斷,物性降低就是指拉、折、壓、耐溫等的變形忍受度的數值會下降。多次加工會造成分子結構的側鏈斷裂,物性降低容易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二100年6月15日筆錄第109業背面至111頁)。又再生料,即為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耗損的殘料、邊料、不合格品的廢料或其他來源廢塑料,再拿回來重新利用。流道料,即為生產過程中殘留在流道中的原料,取出粉碎後再重新利用,也是回收料的一種。再生料,其物性會有所降低,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0年4月21日塑檢一字第000002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釘套之業務鄭守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證稱:所謂的再生料,在業界有兩個說法,一個說法是我們從別的公司再生料後,再重新加工,是回收再處理,雜質比較高;另外一種是我們公司自己買的料,在加工時,會產生一個是成品,一種流道的東西,我們再把流道粉碎,在加入原料,以一定的比例加工生產釘條。系爭貨物是用流道的原料等語。是由上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0年4月21日塑檢一字第00000217號函文及鑑定人朱美珍之證述可知熱會造成塑膠材料分子結構斷裂,多次加工會造成分子結構的側鏈斷裂,物性降低,拉、折、壓、耐溫等的變形忍受度的數值下降,容易斷裂等情。而證人鄭守志證稱被告所生產之釘套有加入流道料等語,足認被告生產之釘套,其原料至少有經過2次加工(熱)程序,而再次加工,即會因再加熱 而使塑膠材料分子結構斷裂,物性降低,容易斷裂。故被告所生產交付原告之釘套應有物性降低,容易龜裂之瑕疵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否認原告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之釘套即為被告生產之釘套,惟原告於德國客戶98年4月15日退貨後不久,即於98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交付之釘套有陸續發生龜裂之問題,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頁),且原告為確認退貨之釘套材質是否有問題,而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生產為其所不否認之釘套樣品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送請檢測之釘套為其所生產,非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查兩造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被告應確實保證系爭 貨品之品質符於規定,倘因此而令原告遭受損失,應由被告負責,系爭釘套因有上開容易龜(斷)裂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生產交付之釘套瑕疵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查,原告因向被告採購交付其客戶德國、日本客戶之釘套,因遭退貨,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如下: 原告於97年8月至11月間約分3次出售該批釘套(結合釘子)予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該經銷商再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德國BeA,因該批貨物龜裂,導致BeA退貨予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該經銷商再退貨予原告: A、第一次德國部分: 1.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費:新台幣21,000元,有檢驗委託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該筆費用雖非直接因被告交付之釘套所生之損害,惟此乃因系爭釘套遭德國退貨後,原告為證明被告交付之釘套是否有瑕疵,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由德國BeA運回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費用: 歐元2123.22元,該部分費用因係BeA要求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支出,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向原告求償;再由德國OK公司運至德國BeA公司之費用:歐元3012.87元,自原告應收之貨款中扣抵(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20 4頁)。第一次退回台灣之釘套數量共411,000個(本院 卷二第217頁),共411箱(cartons),共12板(pallet) ,一板裝載36箱,故共12板無誤(最末一板裝15箱)。 3.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將系爭貨物運返台灣之運費及清關等相關費用:新台幣113,909元,有沛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確認函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8、145頁)。 4.自基隆港至原告工廠搬運費:卡車費用新台幣3,850元(回 頭車),有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起重機費用新台幣600元,有聖彰起重工程行之收據及 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146頁)。 5.釘條重製費用:新台幣77,679元,有豐茂工業社之收據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147頁)。豐茂工業社重製之釘條數量為411,000個(本院卷一第45頁),與前開德國退回釘條數目一致,確為本案重製者。 6.舊釘條拆除及重組新釘條費用:共計新台幣143,850元(拆 除部分為新台幣82,200元,重組部分為新台幣61,650元,拆釘及重組釘條數量,亦均為411,000個,核屬一致),有劉 丁山出具之估價單2紙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00-101頁、148-149頁)。(本院卷一第46頁、4 7頁)。 7.彩盒費用:新台幣22,786元(此部份乃原告販售予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時,依約替該公司所為之包裝,因被告公司產品之瑕疵,必須拆裝後重製,彩盒(box)共 計4,110個,每個彩盒置放100釘條,共計411,000個釘條, 與前述數量相符),有建勳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2頁)。 8.貼紙費用:新台幣1,046元,有弘茂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51頁)。 9.紙箱費用:新台幣5,138元,有進順紙器企業社出具之報價 單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152頁)。 10.棧板費用:新台幣8,804元(此費用乃因紙箱搬運時必須用 棧板將紙箱包覆固定,再用堆高機插入棧板運送),有六成木箱加工廠出具之報價單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53頁)。 11.自原告工廠將系爭貨物運至基隆港之費用:卡車費用新台幣5,198元(該趟為專車,故較回頭車貴),有陸興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154頁):起重機費用新台幣 600元,有聖彰起重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及原告簽發之支票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154頁)。12.自基隆港將系爭貨物運至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經銷商之運費及清關等相關費用:新台幣12,190元,有原告簽發給凱昌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6頁 )。 B、第二次(99年8月16日)德國退貨部分: 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KG經銷商之運費及清關等 相關費用,又於99年8月16日再次向原告退貨並求償,原告 並因此再受有下列損害: 1.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將系爭貨物運返台灣之運費:歐元2,008.68元。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Co. K G將系爭貨物運返台灣之報關費及倉儲等相關費用:新台幣3,821元,有凱昌有限公司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及原告簽發之支票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127、156頁)。 2.自基隆港至原告工廠交通費:共計新台幣1,575元,有松鋒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3.釘條重製費用:新台幣28,035元,有豐茂工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 4.舊釘條拆除及重組新釘條費用:共計新台幣40,050元(拆除部分為新台幣20,025元,重組部分為新台幣20,025元),有劉丁山出具之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0、131頁)。 5.彩盒費用:新台幣8,130元(此部份乃原告販售予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時,依約替該公司所為之包裝, 因被告公司產品之瑕疵,必須拆裝後重製),有健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60頁)。 6.貼紙及再包裝費用:新台幣8,146元,有弘茂印刷有限公司 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 4頁)。 7.紙箱費用:新台幣3,518元,有進順紙器企業社出具之統一 發票一紙在卷可憑(本卷卷二第135頁)。 8.棧板費用:新台幣3,360元(此費用乃因紙箱搬運時必須用 棧板將紙箱包覆固定,再用堆高機插入棧板運送),有六成木箱加工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6頁) 。 9.自原告工廠將系爭貨物運至基隆港之交通費:共計新台幣1,575元,有力元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8、209頁)。 10.自基隆港將系爭貨物運至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清關等相關費用:新台幣4,272元(本院卷二第212頁)。11.台灣將貨物運至德國OK Befestigung GmbH & Co. KG之運費:歐元2,108.36元(本院卷二第214頁)。 C、日本部分(日本釘套與德國釘套之區別在於日本之釘子側面有V字形黑色部分): 原告於98年1月間出售該批釘套(僅出售釘套而不包括釘子 )予日本KOBAYASHI SHINTARO SHOTEN CO., LTD.,因該批 釘套龜裂導致日本公司要求原告重製該釘套,釘套重製費用為新台幣19,425元,另空運回日本之運費為新台幣7,191元 ,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及豐茂工業社出具之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6、67頁),豐茂工業社重製釘條之單據記載日本釘條數量100,000個,與當初出口至日本之釘條 數量為100,000個相符,退回之數量為99,200個乃因其他800個已龜裂損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219頁)。 ㈢、綜上所述,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新台幣545,748元、歐元9253.13元。 伍、從而,原告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萬5,748元、歐元9,253.13元及均自10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歐元係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6.271:1),併准 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