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Ziegler Gmbh、Alain Robert Ziegle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 告 Ziegler Gmbh(原名International Spedition Ziegler Gmbh) 法定代理人 Alain Robert Ziegler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菡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起訴請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即被告返還墊款,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故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營業所在地既設於我國臺北市松山區,依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又該所在地亦於本院轄區,依前述同法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Agency Agreement(下稱系爭代理合約)並未約定準據法,原告 又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本件之準據法,而原告主張系爭代理合約係於我國訂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頁),應認真正,故本件關於代理合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 叁、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歐元(下同)38萬81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99年9月2日更正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36萬8178.38元(見本院卷三第10 頁)。核其性質,應僅為更正誤寫本金數額之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代理合約,其第1頁約定:「FREDERIC INTERNATIONAL CORP. is desirous of engaging INTERNAT. SPEDITION ZIEGLER Gmbh as its sea/air cargo agent within the geographical area of GERMANY with its networkin other Europe areas.」(中譯:輝達利公司亟盼使用Ziegler公司作為其在德國地理區域以及歐洲其他地區服務網 絡之海運/空運貨物之代理);而第1條亦約定:「⒈Appointment a) FREDERIC INTERNATIONAL CORP. hereby agreesto and appoint INTERNAT.SPEDITION ZIEGLER Gmbh and INTERNAT.SPEDITION ZIEGLER Gmbh hereby agrees to actas co-agent for FREDERIC INTERNATIONAL CORP. as within the aforesaid geographical area up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 contained on a non-exclusive base.」(中譯:輝達利公司同意並指定Ziegler公司,而Ziegler公司同意受委託擔任輝達利公司在前述地理區域之非獨家代理,並按本合約之條件及條款辦理)。嗣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自行受訴外人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Vtek Technology Co., Ltd.,下稱瑞隆公司)之委託陸續運送貨物多批 (下稱系爭貨物)至德國予訴外人即受貨人Daewoo International Deutschland Gmbh(下稱Daewoo公司),故被告將 系爭貨物之貨物報關提貨等事宜,委由原告代為辦理,而貨物通關所需之貨物內容及證明文件,皆係由被告提供給原告。系爭貨物陸續進口運抵目的地後,當地海關於96年5月間 依相關規定,對前三年之報關案件進行事後複查發現,系爭貨物被錯誤申報為免徵關稅之項目,實則,系爭貨物屬應課徵關稅之項目,故海關通知系爭貨物應補徵關稅。原告乃於96年6月間轉告被告應給付補徵稅款,被告起初表示俟其客 戶即瑞隆公司償付被告後,再償付給原告,但之後即拒絕償還。而經原告努力與海關交涉後,海關則於96年8月1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應補徵關稅共35萬5877.25元,嗣於96年10月 間又接到小筆補徵稅款,至此,原告共代被告墊付補稅稅金36萬8178.38元(下稱系爭補稅費用)。 ㈡、被告應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a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68條等規定,償還原告因處理受託事務而代墊之系爭補稅 費用: 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a項:「輝達利公司應在前述臺灣及上海之地理區域內、且Ziegler公司 應在前述德國地理區域以及歐洲其他地區服務網絡內,互為銷售、併裝、拆裝、轉運服務("運輸")及處理(handling)之代理行,而完成相關之一切附隨措施(但僅基於非獨家代理之性質)。」,則原告因處理承攬運送被告招攬貨物之需要,而依當地規定辦理貨物通關手續,嗣後並經海關通知要繳納稅款,即屬上開約定所稱「處理」或「相關之一切附隨措施」之範疇。據此,依系爭代理合約第1條第a項、及第3條第a項,原告既亦代理被告辦理在德國及歐洲其他區域將系爭貨物辦理通關及運交受貨人之事務,並完成相關之一切附隨措施,則所謂報關費用、當地內陸所生之運費、過路費、過橋費屬之,稅負支出亦然,均可認為係因「處理」或「相關之一切附隨措施」所生之費用。而究其緣由,乃瑞隆公司出售給受貨人Daewoo公司之系爭貨物,均是以DDP(稅訖 交貨)條件,亦即賣方瑞隆公司須負擔將貨物運到目的地為止的一切費用及風險,包含在目的國家的任何輸入稅負-包括辦理通關手續的義務即風險、及支付通關手續、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因此,瑞隆公司才會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運給買方之到戶運送、並被告才會委託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辦理在德國及歐洲其他區域將系爭貨物辦理通關及運交受貨人之事務,並完成相關之一切附隨措施。 ⒉另,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f項約定,僅係因兩造均是以受託辦理代理、承攬運送及報關為營業,若因而代墊相關費用或稅負,則最終應歸由貨物權利人(例如受貨人)負擔而已,並非謂被告因而毋庸對交易相對人之原告負責。況系爭代理合約係兩造間之約定,縱約定由第三人(例如受貨人)支付,惟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依被告自承,瑞隆公司亦拒絕償還原告已代墊之系爭補稅費用,則依民法第268條,原 告仍得向交易相對人之被告請求償還。故本件原告確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則系爭補稅費用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即被告應償還之,並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且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支付原告之款項以 歐元給付。 ㈢、被告亦應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d項、民法第227條不完給 付及同法第546條第3項等規定,就系爭補稅費用負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d項亦約定:「每一方茲此同意,就他方因己方或其人員之任何過失、錯誤或疏忽所致之任何損失、損害、費用或任何性質之支出,應補償他方,且應使他方不蒙受損失。」況,在系爭貨物最初尚未開始裝運之前,原告已告知被告應描述貨物正確品名、並註記相應之代碼(即H.S.Code),詎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提供不實之貨物申報資料,致系爭貨物運抵及進口後,經海關事後複查而查獲資料不實,被課予系爭補稅費用,其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因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之委任事務,致遭海關要求補徵系爭稅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退步言,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貨物在德國及歐洲之報關事務,則本應負擔貨物依法應繳納之規費或稅捐,現因原告之代墊,而使被告享有利益,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a項、第4條第d項、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268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6萬8178.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所謂「CUSTOMS DUTY」者,固然解為「關稅」,惟所謂「DUTY」一詞,本即包含所有必須支付之稅捐(tax which has to be paid),而「CUSTOMS DUTY」者,即指貨物進入一國境內時所必須支付之稅捐(tax on goods imported into acountry)。是以,倘貨物自國境外輸入國境內,至交付受 貨人手中,此一階段所必須支付之稅賦,均可稱之為「CUSTOMS DUTY」。而此等通關費用及稅負,係受託人即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辦理貨物通關及運交受貨人之事務、暨完成相關之一切附隨措施所必須支出之款項或負擔之債務,蓋文字之解釋,原則應以其字面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程度以為解釋,始為至當。故本件經海關回溯查驗課徵、且原告已代墊之系爭補稅,性質上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告所提Deed授權書、Debit Note請款函及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其提單編號,並非系爭貨物,且該電郵,被告亦均列名收件,可見系爭貨物之委託人仍是被告,僅因便利起見,故一併聯繫瑞隆公司及被告。至於Debit Note以瑞隆公司為抬頭,因時日較久,仍待查證有無此事。且該等文書之出具,僅係因系爭貨物進口到德國或歐洲時,依DDP 貿易條件,仍屬出賣人瑞隆公司所有,故須以瑞隆公司名義向海關辦理行政上之通關手續而已。我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亦有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而非民法上之委託人)辦理報關之類似規定,故不會因Deed文書之出具,使瑞隆公司因而取代被告、或成為系爭代理合約之當事人。 ㈡、依民法第631條託運人本來就要對貨名作正確且必要說明, 原告原證3A之信件,也已提醒被告要上歐盟網址查證,因此被告既然沒有提供正確的品名及貨物描述,才導致海關要求補稅。又關於被告所提之被證4Buse事務所96.6.4函,原告不爭執該函係原告委託之Buse事務所發給代理行Convent Zollagentue GmbH(下稱Convent公司),惟該函之作成, 是荷蘭海關作原證A檢查報告之前,所以檢查報告後來已經做了最後的判定。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代理被告辦理包括系爭貨物抵達歐洲之通關及運交,而原告就系爭貨物卸載港(如荷蘭)當地海關之通關手續,在委託當地業務往來之Convent公司辦理後,貨物始能再運往各貨物之目的地 。故荷蘭海關進行「事後查驗」時認為應予課稅,則要求被告補稅。由上可知,荷蘭海關依據歐盟相關規定,認定液晶螢幕係屬須課稅之貨物項目,故須課稅,並須由申報之報關行支付。因此,被證4函僅係96年當時原告用以對代理行Convent公司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希望不必支付荷蘭海關事 後查驗所核定之稅款給代墊之代理行Convent公司,故該函 僅是司法程序以外的信函,不具備訴訟程序上提出或承認之效力。故該被證4函所主張之抗辯,本來就會傾向擷取有利於原告者,未必與當時情況或後續發展相同;就此,Buse事務所也提出一封100.4.13函以茲澄清,是則被告執該被證4函而稱係原告代理行之錯誤所致之損失云云,尚非真正。 ㈢、系爭貨物最初是瑞隆公司以DDP貿易條件出售給歐洲的買受 人,故瑞隆公司委託被告一併辦理運送及報關,而被告由於兩造間本有訂立系爭代理合約(包括報關業務),所以被告再交由原告進行運送及報關。因此,瑞隆公司係被告之託運人,並非原告之客戶,原告是受被告委託,才會辦理被告客戶瑞隆公司出口至歐洲之貨物在歐洲當地之運輸或通關業務。此觀被告93.3.10曾發原證信函給瑞隆公司,詳載海運 運費以及在歐洲當地報關、陸運等服務之報價各為每單位32及42歐元,被告並告知瑞隆公司有關PDP的HS Code為8471.609000且免稅稅率;及原告受被告委託而提供貨物在歐洲之 運送及報關服務之報酬,係向被告收取,而稅款之墊付係原告辦理被告委託之貨物在歐洲運輸及報關之服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等情,即明。又,被證5收件人副本都有被告之郵件地址(後方英文拼字為@fredericintl.com. tw),所以被 證5是否僅為方便聯繫而直接發給瑞隆公司詢問而已,並非當初就由瑞隆公司委託辦理歐洲部分的運輸及報關。 ㈣、被證其上記載的金額17萬9064.85元是八張發票前六張總 金額的50%,加上後兩張的全額;原告是分兩次付給履行輔 助人,前六張發票是總金額的50%。原告先前所提系爭貨物 之原證至等資料中,即已含有被告償付報關費用予原告之證明文件。舉例而言,原證這一疊貨物資料中「標籤編號1」者,其第3頁「付款單(CREDIT NOTE)」編號AINTSPDUS00000000,即係被告結算相關收入及扣除應償付原告之費 用後所出具給原告,其上記載:「總收入:11,611.04(TOTAL INCOME):11,611.04…」、「報關1筆/貨物,費率歐元 107.50…128.50元(Custom Clearance 1.00/SHP*@EUR107.50…126.50」、「總費用11,293.46(TOTAL COST:11,29 3.46)」、「總利潤317.58(TOTAL PROFIT:317.58)」、「分得我們利潤的2分之1:158.79 (1/2 OUR PROFIT SHARE:158.79)」等語。而該項「報關」係以歐元計價,且列於Z iegler所支出之項目下(此係相對於被告所支出之項目),可知並非在臺灣所生之報關費用。而被告出具上開付款單時,也主動將「報關費美金128.5元」列入費用之範疇,並將 所有費用加總後予以扣除,始得出總利潤美金317.58元,再與原告平分,即每人獲得利潤美金158.79元。再者,被告亦明確表示請原告代付貨物之報關費用:⑴上開付款單之「費用」欄除記載「報關費128.5元」外,亦記載「進口小提單 費41.84元」及「貨櫃場處理費493.07元」,此三項費用於 該「費用」項下之中間右方欄位所採用之幣別應是「美金」。而就這三項費用加總後之美金663.4元,被告亦額外加註 「Please pay on our behalf 663.40」(請代我們支付663.4元)。⑵而被告於上開付款單上記載之「應付給原告之總計應付帳款(TOTAL BALANCE DUE TO ZIEGLER/DUS USD3511.65 (CREDIT)」),也正是「費用」項下關於「①原告已代墊之美金2689.46元、及②由被告請原告為其代墊之美金663.4元、及③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美金158.79元」等數額之總和。⑶被告出具上開付款單給原告後,原告收到本筆應付帳款時,該款項是以歐元幣別進入原告帳戶,故原告在上開付款單左下方之方形戳印欄中記載「歐元2865.95」。⑷由上顯 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一併處理該等貨物於歐洲之報關事務,否則,被告當無特別註明請原告為被告代為支付此三筆款項之理,並將原告因處理「報關」事務之費用,列入雙方交互計算之償還範圍而予扣除。又當初兩造就被告委託報關及運送部分之結算,都是由被告出具類似原證標籤編號1第3頁的付款單,原告並沒有向瑞隆公司請款。而系爭貨物之資料(包括上開付款單),原告均已提出於鈞院,被告置此不顧,亦無視於「兩造間是由被告於貨物裝船後,結算收入及費用暨出具書面予原告為憑,並償還及支付原告所代墊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一再空言爭執,復謂原告應提出對被告請款之請款單云云,實有違誠信。至於被證1、2,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依系爭代理合約,兩造僅就海、空貨物承攬業務,互為他方之代理,報關業務則不與之,此觀該代理合約前言第1項及 第3條DUTIES條款第a項之記載自明。且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 已開宗明義記載被告僅就海運/空運貨物運輸之業務委託原告作為其在德國地區之代理。兩造間所訂立系爭代理合約,僅為一方就他方所承攬海/空運之貨物,於德國及臺灣,互為貨物承攬運送事務之代理。況,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受託辦理之業務,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要為: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代理簽發提單或收貨憑證等,並不包含報關業務。又原證2、3只是被告代轉瑞隆公司詢問委託原告有關「到戶服務」相關事宜之信函,並非被告委託原告報關之文件,此觀原證2電子郵件主旨(Subject)欄,明載:「door inquiry from S/-Vtek」 (中譯:瑞隆公司關於到戶服務之詢問),以及原證3電子郵件最後一段,被告詢問原告:「In case that Vtek usesyour service for door service, can you decide the code?(中譯:要是瑞隆公司委請 貴公司作到戶服務,貴公司可以確認稅則編號嗎?)自明。實則,報關事務,係由瑞隆公司直接委託原告辦理,此由:⑴瑞隆公司授權原告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之被證1委託書;⑵原告請求瑞隆公司支付關稅之被證2請款函;⑶原告與瑞隆公司間,關於瑞隆公司委託原告報關之系爭貨物遭當地海關要求補稅之被證3往來信函,以上皆足證原告明知委託其辦理報關者為瑞隆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受託處理報關事務,其報關報酬也是直接向瑞隆公司請領,而非向被告請領。則原告謂被告有將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即與事實不符。 二、又,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LIABILITIES & INDEMNITY(責任及補償)條款,第f項亦明白約定:「Customs charges, duties, delivery charges and any other charges not specified herein, will b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consignee and not the responsibility of either party.」(中 譯:海關稅費、交貨相關費用及本合約所未明載之其他費用,皆由受貨人負擔,而與本合約任一方無關)。職此,本件縱使原告有為受貨人代墊任何稅費,亦應由原告逕向受貨人收取,而與被告無關。事實上,原告之承辦人Klaus發給瑞 隆公司之Norman、Tina及Alice之被證3電郵中,Klaus說明:「…謹告知本件由〝NYK Argus〞輪承載之8只40呎貨櫃及1只20呎貨櫃之貨物,目前乃在海關監管中,而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之貨物,海關認為我們原先報關時所準備之h.s.code(稅則編號)0000000000,稅率為3%之申報是不正確 的。海關告知正確之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稅率應為5%,請參附件之稅則編號資料…」(原文:Pls note that for the present / actual order of 8×40〞+ 1×20〞by ve ssel NYK Argus, the customs has physically controlled the container number:oolu 000000-0 and they foundout that our original prepared customs entry(see attached 1M4 document)for h.s.codZ0000000000 with 3. percent duty amount isn't correct and the authority prescribed us that the correct h.s.code iZ000000000 0 with 5 percent duty→pls see the attached copy of the taric code + duty value in copy unquote.),足見系爭貨物遭海關要求補稅,乃因原告代瑞隆公司辦理辦關時,申報了錯誤的稅則編號,並引用錯誤之稅率所致。然原告受託辦理報關,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受託之事務,則因原告疏失所致之補稅損失,自應由其就此自行對委託人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f項就關稅、稅賦等費用,明示約定,此乃受貨人(consignee)應負責之費用,而非本合約任一方 當事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換言之,縱因兩造互為承攬運送之貨物,於當地發生關稅或其他稅費之問題,此皆為受貨人應負責之事項,而與本代理合約之當事人(俱為承攬運送業者)無關。故兩造皆無為貨物代墊稅款之義務。原告既明知本合約有此條款,自更無理由自行代墊系爭貨物之任何關稅稅款。蓋兩造互為代理之貨物,其關稅、稅賦等既已明言非兩造之責任,則原告有何必要代墊該稅款?且被告又非該關稅稅款之義務人,也從未同意原告墊支該項稅款,原告未經同意就自行支出,憑何要求被告返還該項稅款?實則,依原告所提原證,系爭貨物交易條件為DDP,在此條件下,賣 方(在本件為瑞隆公司)應負責辦理通關之手續及風險,並支付通關手續費及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本件即是由瑞隆公司委託原告報關,故系爭貨物縱須支付關稅及其他費用,亦應由瑞隆公司負擔,即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瑞隆公司,而非被告。至原證所示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是針對快遞業者受託運送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之規定;該條旨在規範快遞業者,可自行以「貨物持有人」之名義辦理報關。但本件並非快遞貨物,並無該條之適用。另被證1Deed(授權書),乃瑞隆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報關之文件,足見原告乃是依瑞隆公司之授權,代瑞隆公司報關,而非由原告自行以「貨物持有人」之名義報關。此外,原告就瑞隆公司出口之貨物所應支付之關稅,係由原告出具發票向瑞隆公司請款,有被證2請款單為證。何以海關為罰款通知後,原告卻改以被告為補交關稅稅款之請款對象? 四、再,由原告之承辦人Klaus所發之原證3電郵,有「Vtek isresponsible for the correct using of commodity description i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with addition of the respective h. s. code.」(中譯:瑞隆公司應負責於發票上正確敘述貨物品名並附上相關之稅則編號)。足證,原告亦知,系爭貨物之稅則編號乃並非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今竟於訴訟指本件乃因被告提供不實貨物申報資料,致貨物遭當地海關要求補稅,此與證據所示之事實亦不相符。先不論被告並無提供任何稅則編號予原告,原告受委任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應有查證正確貨物稅則編號之專業並負申報正確稅則編號注意義務,自不待言。自日前相關報導可知,歐盟國家對液晶顯示器、機上盒與多功能事務機徵關稅,被臺灣、美國、日本等國聯手向WTO控告歐盟國家違反ITA協定(資訊科技協定)之零關稅宗旨,最終歐盟被判認敗訴。故目前歐盟國家已暫停對大尺吋面板及具有電視機功能之手機以及GPS暫停課稅。承上可知,歐盟國家海關就進口貨物之課稅項 目,其認定未必確實,其所適用之稅則編號亦未見得正確。何以原告未就此對海關為任何爭執,即自行代瑞隆公司支付?倘瑞隆公司依法並無支付該款項之義務,原告卻任意以其名義之支付之,瑞隆公司亦無償還該項稅款予原告之義務。五、又依原告德國律師BUSE事務所於96年6月4日發給其於荷蘭所委託之報關行Convent公司之被證4律師函可知,系爭貨物 之貨運單據所載之貨品名稱為「純平顯示器」,然而原告於荷蘭所委託之報關行Convent公司卻將之誤以「個人電腦」 辦理申報,Convent公司並因而加註了錯誤的稅則編號,故 系爭貨物因此適用了不正確的稅率,才被荷蘭海關處罰並補徵稅款。足見本件縱有海關罰款及補徵稅款之損失,也是原告所委託之代理行Convent公司之錯誤所致,與被告無關。 且被證4律師函亦明白指出:「作為受委託的驗關代理公司,實施稅率是貴方之責任範疇」、「即使(Ziegler)當時 曾提出某一稅率類別,貴公司(即荷蘭報關行)也不能免除根據貨運單真實記載之內容相應進行(稅率)查核的責任」,可知,原告實際上亦明知,依運送物之內容,核實適用正確之稅率,乃受委託之報關行之責任範圍;即使委託人曾提出某一稅率類別,受託之報關行仍應依貨運單記載之貨物內容,核實適用正確之稅率,為貨物辦理報關。系爭貨物明載為「純平顯示器」,而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卻誤將之以「個人電腦」進行申報,致錯誤適用不正確之稅率,原告依法尚且應賠償其委託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而今竟就其所委託之荷蘭報關行(性質上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錯誤所致之損失,反主張被告應對其負賠償責任,其無理至明。甚且,原告迄未說明,其何以須繳付該補徵稅款予荷蘭海關;亦未證明,其事實上是否已支付該款項,即逕向被告求償,亦非有理。而於被證4律師函,原告亦同樣質問其荷蘭海關:「我們(指原告之德國律師)亦無法得出我方委託人(即原告)負有繳付荷蘭海關可能合理之補徵稅款的義務這一結論」。且原告主張代墊系爭補稅,雖提出原證至為證。惟自原證觀之,該等費用之匯款人並非原告,且原證至,亦僅為請款單,而非原告之付款憑證。本件應依正確稅率承擔關稅者,為瑞隆公司,亦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前揭德國律師函之內容自詳。而其既明知義務人是瑞隆公司,只是因為瑞隆公司早已停業,無力清償該款項,始向被告請求,自屬依法無據。承上足證,本件補徵稅款之損失,全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荷蘭Covent公司之錯誤所致,原告原即無對之支付該款項之義務。即使原告確因支付該款項(被告仍否認之)而受有任何損失,也應由其向其所委託之荷蘭報關行Covent公司求償,而與瑞隆公司及被告無關。 六、另被告與瑞隆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僅有簽發載貨證券,未另訂有運送契約。再,鈞院102年3月27日函所附附件之兩造間CREDIT NOTE(對帳單),「SHARE」欄內標註「Y 」者,為屬於兩造間系爭代理合約內所約定合作之事項,故兩造可依合約第5條、第7條,依50:50之比例,分配利潤;而標註「N」者,則非屬該代理合約約定之合作項目,故該 項目所產生之利潤全由原告收取,不須與被告分配利潤。而兩造於系爭代理合約下所得分配之報酬,乃依第7條約定, 就對方安排的指定貨(routed shipments)以及由雙方共同努力所爭取到的新業務,雙方係依50:50之比例分配利潤。但就各自自行攬的貨(free hand ship ments),則由自行攬貨之一方保有該貨物之利潤,而不必進行分配。第5條則 約定,雙方每個月所產生之帳單,須於次月15日前提交給他方(詳合約第5條第a項),且雙方帳目可以抵銷,但須經雙方於抵銷前確認(詳合約第5條第d項)。承上可知,兩造僅就系爭代理合約下所合作之業務,方有利潤分配之適用。且兩造之帳目,可互為抵銷,但須先經雙方確認。由於前揭對帳單所示之貨物,是被告向瑞隆公司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相關之內陸及海運費及燃油調整費,是由被告在臺灣向瑞隆公司收取,故列於本對帳單「收入」(INCOME)欄之Frederic帳下(表示這是已由被告收進來的費用)。且因這三項皆屬兩造合作業務之收入,於利潤分配計算時,應予計入,故於「SHARE」欄下,標註有「Y」(代表Yes)。而因為內陸運 費是在歐洲發生之內陸運輸費用,故以歐元報價;海運費是在臺灣收取並付給船公司,故是以美元報價,此觀原證編號⑴之書證所示被告開給瑞隆公司之提單,以及船公司開給被告之提單都記載FREIGHT PREPAID自明。又因為燃油調整 及海運運費,是由被告在臺灣給付船公司,故列在「支出費用」(COSTS)欄之Frederic帳下(表示已由被告付出去的 費用);而內陸運費則是由原告在歐洲支付,故列在「支出費用」欄之Ziegler公司帳下。而這三項費用合計美金1萬1293.46元(即504+8100+2689.46=11,293.46),因為是兩造合作業務之費用支出,所以在「SHARE」欄下,都標註有 「Y」,表示這三項費用,在利潤分配計算時,應予計入。 故而兩造之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該筆貨物之總利潤為美金317.58元(即11,611.04-11,293.46=317.58),而被告依50:50之比例所應分配之利潤即為美金158.79元(即318.582=158.79)。至於「支出費用」欄所列之:⑴報關費(Custom Clearance)美金128.50元,係原告為其自行承攬之 報關業務,而付給其所合作之報關行之報酬(因為報關業務非屬兩造系爭本合約合作業務之範圍,且係由原告自行直接受貨主委託承攬報關工作),故不必計入利潤分配之項下。⑵進口換單費(Import Delivery Order)美金41.84元、以及⑶目的地貨櫃場作業費(T.H.C. Destination)美金493.07元,此二項費用,皆屬目的地所發生,而應分別給付除公司及目的地貨櫃場之在地費用(local charge)。在DDU之 交易條件下,應由出口商(賣方)瑞隆公司負擔;故此三項費用,都須由原告在目的港先行代墊,再由被告代其向瑞隆公司請款。故此三項共美金663.40元之費用,不必計入利潤分配之項目,所以此對帳單Subtotal share欄會記載「N」 (No,不必分配之意)。至於對帳單上之所以會記載please pay on our behalf 663.40(請先代我們支付663.40元),其實只是表示此費用要請原告先付之意思,非指這些費用就是要由被告負擔的意思(因被告並無法律專業,故帳單上之遣詞用字較不嚴謹)。綜上說明,可知前述報關費用美金128.50元,並未於兩造交互計算時予以扣除。而且由此報關費用並未於利潤分配之計算時,列為應扣除之成本費用,適可反證報關業務確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業務。 七、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瑞隆公司出口到德國之貨物報關業務,系爭貨物報關費用、關稅、交貨費用及其他未於系爭代理合約列明之費用,皆應由受貨人負擔,而非由本合約之任一方負擔,除非載貨證券或任何傳真/電子郵件上有相反之記載,亦為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f項所明白約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繳之系爭補稅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亦顯與上開明示約定相違,而不足採。況經被告比對原告所提原證之各項貨物資料以及荷蘭海關所提供之文件,發現其中僅如附表所示之數項貨物之資料相符。而上開資料相符之編號A至N之13筆貨物,依荷蘭海關所提供之所謂各紙「付款通知」文件所顯示,其上明白記載「應付餘額」為「無」,故原告執此主張荷蘭海關有命其補系爭補稅費用,即非有據。再者,依原告於原證所提之貨物資料,瑞隆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有以CIF,也有以DDP為買賣條件者。如上開編號A、B、H等貨物即為以CIF為買賣條件之貨物,則依法編號A 、B、H之貨物即應由進口商Daewoo公司支付關稅。故縱假設這些貨物應補稅,其納稅義務人也是Daewoo公司,且原告就這些貨物應該也是受Daewoo公司之委託辦理報關(因在CIF 條件下,買方應負責辦理貨物輸入之通關手續),有何理由請求被告償還這些稅費?至於瑞隆公司以DDP條件出售予Daewoo公司之貨物,因此屬「稅訖交貨」之條件,須由賣方辦 妥貨物輸入之通關手續,而將貨物交付予買方,故稅款應由賣方支付,且由賣方委託當地報關業者辦理輸入通關手續。故而凡由原告代理瑞隆公司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續者,向皆係由原告出具請款書,直接請求瑞隆公司匯付稅款,此有被證2請款書,明載請款項目為Duty(關稅)為證。此外,瑞隆公司前於94年1月間,也曾受原告通知補稅,當時原告請 求補匯稅款之對象也是瑞隆公司,有原告公司Klause與瑞隆公司之Alice(溫雅筑)間之被證5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八、至於鹿特丹海關致Convent公司之付款通知函,其報關單編 號為0000000-00-00000000,是荷蘭海關所提供之所有文件 中,唯一有提及補稅、並表明補稅金額為歐元7萬0064.25元者。惟此付款通知函所載之報關單編號與荷蘭海關所提供之所有報關單編號皆不相同,足見該函乃專就報關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這筆貨而言,與其他貨物無關。而編號0000000-00-00000000這筆貨是否屬原告本件請求之其中一筆?究竟是原證所附文件的哪一筆?此究為CIF或DDP?是否原告或Convent公司就此筆貨物之補徵稅款已自Daewoo公司獲 償?皆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且其上所載應補稅金額歐元7 萬0064.25元究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補稅費用有何關係?俱 無證明。其所請自非有據。另,依鹿特丹海關之被證6函,海關判定應補稅之理由是,報關單顯示不正確的商品編碼。鹿特丹海關認為,在檔案裡的發票和包裝單上所提列的PDP 模組,其商品編號確定應歸為0000000000(應適用5%之關稅)。由此可知,鹿特丹海關完全是以瑞隆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和包裝單作為其認定輸入貨物之稅則編號之依據。可見貨物的品名與貨物本身應沒有不相符的問題,錯在原告所使用之報關行Convent於報關時,在報關單上記載了不正確的商品 稅則編碼0000000000(應適用0%關稅)。換言之,瑞隆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包裝單內容並無不實,是因為原告所使用的報關行向海關就發票及包裝單所載之貨物,申報了錯誤的稅則編碼,方導致補稅之結果,而非被告與瑞隆公司有何過失所致。此外,歐盟國家對如系爭貨物等商品課稅之議題,業經WT O判定違反ITA協定之零關稅宗旨而敗訴,已如前述。 而據被證4第2頁,原告當初亦曾要求其報關行Convent公司對荷蘭海關之補稅決定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對於荷蘭海關之補稅決定當否,亦非無疑。故倘Convent公司根本未向荷蘭 海關提出異議,原告即自行支付該補稅款,此亦屬其無義務之自願性支出,自無由請求被告償付之。此外,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出口商或進口商,自非系爭貨物關稅之繳納義務人,縱原告確曾支出系爭補稅費用,被告亦未享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從事跨國性海運及陸運之承攬運送相關業務,並確有訂立系爭代理合約(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 ㈡、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將其所承攬運送之瑞隆公司系爭貨物,就於德國及歐洲其他地區之陸運事宜部分係委由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陸續運送至目的地予受貨人Daewoo公司。 ㈢、瑞隆公司出賣系爭貨物給Daewoo公司之交易條件為DDP,在 此條件下,瑞隆公司應負責辦理通關之手續及風險,並支付通關手續費及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 ㈣、嗣原告於96年6月1日以系爭貨物經荷蘭海關於96年5月間複 查,認定為商品稅則編號申報錯誤,即非免徵關稅之項目,而應補繳系爭補稅費用等情通知被告。 ㈤、原告承辦人Klaus所發之原證3電郵,則載有:「Vtek is responsible for the correct using of commodity desc ription i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with addition of the respective h.s.code.」(中譯:瑞隆公司應負責於發票上正確敘述貨物品名並附上相關之稅則編號)等語。 以上事實,有系爭代理合約、原告承辦人Klaus所發之原證 3電郵、原告96年6月1日函及各該譯文、國貿條規DDP條件 節錄、系爭貨物之運輸及報關文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1、13、174-179、181、183頁,本院卷三第100、238頁,本院卷二第11、15-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委由原告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業務? ㈡、系爭補稅費用是否為被告應支付之必要費用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系爭補稅費用是否均為系爭貨物經荷蘭海關查複應補正之金額?被告是否確已代墊該補稅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委由原告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業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將受瑞隆公司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委託其運送至歐洲予受貨人Daewoo公司,其中包括代為辦理報關業務,則其所代墊之系爭補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償還之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兩造不爭之系爭代理合約其第1頁約定:「FREDERIC INTERNATIONAL CORP. is desirous of engaging INTERNAT. SPEDITION ZIEGLER Gmbh as its sea/air cargo agent wit hin the geographical area of GERMANY with its network in other Europe areas.」(中譯:輝達利公司亟盼使用Ziegler公司作為其在德國地理區域以及歐洲其他地區服務網 絡之海運/空運貨物之代理)、第1條則約定:「⒈Appointment a) FREDERIC INTERNATIONAL CORP. hereby agrees to and appoint INTERNAT. SPEDITION ZIEGLER Gmbh and INTERNAT.SPEDITION ZIEGLER Gmbh hereby agrees to actas co-agent for FREDERIC INTERNATIONAL CORP. as within the aforesaid geographical area up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 contained on a non-exclusive base.」(中譯:輝達利公司同意並指定Ziegler公司,而Ziegler公司同意受委託擔任輝達利公司在前述地理區域之非 獨家代理,並按本合約之條件及條款辦理)、第3條第a項係約定:「FREDERIC INTERNATIONAL CORP. shall act with in the aforesaid geographical area of Taiwan and Shanghai and INTERNAT.SPEDITION ZIEGLER Gmbh shall act within the aforesaid geographical area of Germany with its network in other European areas as sales, consolidating, de-consolidating, transshipment service (transiting)and handling agent on behalf of each other completing all necessary incidental there to (one a non-exclusive base only)」(中譯:輝達利公 司應在前述臺灣及上海之地理區域內、且Ziegler公司應在 前述德國地理區域以及歐洲其他地區服務網絡內,互為銷售、併裝、拆裝、轉運服務〈"運輸"〉及處理〈hand ling〉 之代理行,而完成相關之一切附隨措施〈但僅基於非獨家代理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74-175頁),可知兩造雖係就相互間委任互為非獨家代理之地區及業務內容為一概括性之約定,但並未明示約定原告所有受被告委託辦理承攬運送之業務,均包含報關業務在內。就此,原告雖再提出原證2、3、等電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4、180-182頁,本院卷三第244頁),惟觀諸原證2電郵主旨(Subject)欄,記載:「door inquiry from S/-Vtek」(中譯:對戶運送詢價,自瑞隆公司處起),以及原證3電郵最後一段,被告詢問原告:「In case that Vtek uses your service for door service, can you decide the code? Shipper much concerns about the duty & tax percentage nomatter what code you will use.」(中譯:要是瑞隆公司委請貴公司作到戶服務,貴公司可以確認稅則編號嗎?託運人很關切關稅及稅捐比率,無論你用那個代碼)等語,可知原證2、3僅為被告就瑞隆公司對系爭貨物如辦理對戶運送,向原告所為價格及相關稅捐事宜之詢問;而原證電郵(見本院卷244-245頁)固為被告寄予瑞隆公司之報價內容, 但其上亦無任何就系爭貨物為報價之相關載述。是以,原告所提該等電郵均非得據為被告確委由原告辦理瑞隆公司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證明。 ㈢、至原告另提出之原證系爭貨物運輸及報關文件等資料,就其中被告所製之編號AINTSPDUS00000000「付款單(CREDIT NOTE)」為例(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主張依其上所載報關費(即Custom Clearance)以歐元計算並經換算為美金128.50元,且列於原告即Ziegler所支出之項目下,可知並非在 臺灣所生之報關費用,且被告亦將之列入費用之範疇,而就這此項費用與另「進口小提單費(即Import Delivery Order)41.84元」及「貨櫃場處理費(即T.H.C.Destination)493.07元」加總後之美金663.40元,被告亦額外加註「Please pay on our behalf 663.40」(中譯:請代我們支付663.4元)等情,可認被告確委由原告一併處理該等貨物於歐洲 之報關事務云云。然查,依系爭代理合約第7條約定:「Profit split of 50:50 will be applicable to routed shipments as well as new business secured through jointef forts of all parties. Both parties can retain their profit for free hand shipment.」(中譯:報酬分配比例50:50將適用於航線之貨載、以及由雙方共同努力鞏固之 新業務。雙方得保有free hand貨物之利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178頁),即依該約定內容可知,如為兩造間系 爭代理合約內所約定合作之事項,兩造可依該約定依50:50之比例分配利潤,惟就各自攬得之貨物,得由該攬得之一方保有該利潤,無須進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付款單所示之關稅、進口小提單及貨櫃場處理等費用部分,固係列入記載於「COST」欄之原告帳下,但於「SHARE」及 「Subtotal share」欄內均記載「N(即不必分配之意)」 ,且該663.4元確未列計於「TOTAL COST」內,此觀「TOTALCOST」項下之總額為美金1萬1293.46元,乃是另三筆於「SHARE」及「Subtotal share」欄內均標註「Y(即應分配之意)」之費用加總而來自明(即504+8100+2689.46=11,293.46),故於兩造利潤分配時,並未將上述報關等共計663.40元費用,予以列入扣減;而原告所提系爭貨物其他列有報 關費用之付款單計算方式亦均如此(見本院卷三第35、50、59、68、90、100頁),則兩造就上述有關報關等費用部分 ,並未依該合約第7條所定列入利潤分配計算之範疇,雖系 爭付款單上載有:「please pay on our behalf 663.40( 請先代我們支付663.40元)」等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承攬瑞隆公司之報關事宜,並將之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之事實。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委其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業務此一利己事項,自無從僅依原告主張之前述合約第3 條第a項約定內容,逕認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就系爭 補稅費用,對原告負有支付之義務。 二、系爭補稅費用是否為被告應支付之必要費用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㈠、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可參。是 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委其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業務之事實,詳為前述,然縱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兩造於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LIABILITIES & INDEMNITY(責任及補償)條款,第f項復約定:「Customs charges, duties, deliverycharges and any other charges not specified herein, will b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consignee and not theresponsibility of either party unless otherswise specified on the bill of lading by a fax/email message.」(中譯:海關稅費、交貨相關費用及本合約所未明載之其他費用,皆由受貨人負擔,而與本合約任一方無關,除非提單另有記載,並經傳真或電郵傳送)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177頁),顯已明示排除海關稅費為雙方於所代理區域執行他方委辦事務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僅於提單另有記載並經傳真或電郵傳送,即兩造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始例外由約定之該方負擔。而被告所承攬運送之瑞隆公司系爭貨物,其交易條件為DDP,在此條件下,瑞隆公司應負責辦理通關之 手續及風險,並支付通關手續費及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均如前不爭事項㈢所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補稅費用業依該合約所定方式已由兩造另行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則其主張系爭補稅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係屬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㈡、又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d項固約定:「Each party hereby agrees to indem nify and shall hold harmless the other party against any loss damage costs or expenses of whatsoever natrue which the other party might suffer by reason of any act of negligence, error or omisssion by itself or its officers.」(中譯:每一方茲此同意,就他方因己方或其人員之任何過失、錯誤或疏忽所致之任何損失、損害、費用或任何性質之支出,應補償他方,且應使他方不蒙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77頁)。惟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則為民法第626條所明文 ,而系爭補稅事件依原告主張則為荷蘭海關於96年5月間複 查系爭貨物,認定為商品稅則編號申報錯誤,即非免徵關稅之項目所生之補徵關稅費用,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瑞隆公司,被告僅為承攬運送人,依前述規定,有關系爭貨物關稅必要文件之提供及說明,乃為瑞隆公司之法定義務,況由不爭事項㈤所述內容可知,原告承辦人確曾發電郵(見本院卷一第13、181頁)告知被告,瑞隆公司有於發票上正確敘述 貨物品名並附上相關稅則編號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義務,已由瑞隆公司與被告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則系爭貨物因商品稅則編號申報錯誤,致生系爭補稅事件及費用,自無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4條第d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補稅費用,均無所據。 ㈢、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民法第268條 所規定,此乃屬涉他契約之一種,惟仍須當事人一方對他方依兩造間契約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則於該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始由依契約應負給付義務之一方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然查,本件依兩造於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已明示排除海關稅費為雙方於所代理區域執行他方委辦事務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補稅費用已約定由被告負支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執上揭規定,主張系爭補稅費用於第三人瑞隆公司不為給付時,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償還云云,顯與前揭民法第268條規定未符,並不足取。再者,原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支付或負擔系爭補稅費用之義務,則被告自無因原告支付系爭補稅費用而受有任何利益,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稅 費用,亦為無憑。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對之負系爭補稅費用返還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以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條第a項、第4條第d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268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稅費用36萬8178.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