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美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馮佳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諶鴻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怡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美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第一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第二期至第 九十五期每期清償23,000元。清償總金額2,585,000元,清 償成數72.98%。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半數同意或視為更生方案外,其餘半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 生活費過高、扶養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香港香利和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收入平均47,690元(含薪資及獎 金),有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支出部分,個人生活所需合計25,119元,其中14,119元為個人生活費用。其餘11,000元為扶養費。個人生活所需已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2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有關扶養費之部分係扶養債務人子女之費用,其中長女(10歲)之扶養費用 4,000元係以免稅額併聲請人與其配偶薪資比例計算分配額 ,次女(3歲)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除依上述標準計算之生活費外尚包含托育費用,蓋聲請人雖現與聲請人之婆婆同住,惟聲請人之婆婆每月尚有45,240元之房貸費用須清償,聲請人及其夫於未給付相當之租金或扶養費與聲請人之婆婆的情況下,無法期待使婆婆於家中無償照顧聲請人之子女長達8 年之時間,否則反會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失去住所而需增加租金造成更生方案履行不能之情況。故聲請人所列之次女扶養費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必要。本案聲請人既已將每月收入47,690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119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本件聲請人之夫亦負有高達 500多萬之債務而每月扣薪中無法為聲請人分擔且子女年幼 須扶養,債務人清償成數既已達總金額之72.98%,清償金額超過本金,且債務人願將開始更生後之扣薪金額377,000元 納入更生方案並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盡其所能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