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佩玲
- 代理人
- 劉懿德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李欣潔、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代理人
- 李軼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代理人
- 尤君宏
- 代理人
- 沈明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代理人
- 莊政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陳眉秀
- 代理人
- 蔡怡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523元,清償總金額1,778,208 元,清償成數占全體債權之48.94%、債權本金之78.18%。,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將名下財產變賣後清償、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有關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聲請人因繼承而所有現住所(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惟房屋因整棟建物占用公有土地而自71年完工以來即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亦明顯有法律糾紛且無法向銀行貸款,現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人與鄰舍曾兩度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均無結果,顯係變價不易之財產。經本院100年3月函送鑑定價值為2,260,000元(土地1,950,000、房屋310,000元)。惟同筆土地前經本院執行處鑑定價值僅1,200,000元。兩者價值懸殊增值幅度達62.5%,經聲請人於今年六月間另行委託全國不動產公司估價之結果房地總價為4,000,000元,聲請人應有部份之價額為1,333,333元。本院考量上開不動產為應有部分處分後不點交且房屋本身未辦保存登記且因占用公有土地顯有法律糾分可能有拆屋還地之風險,故以上開三筆鑑價報告之平均值1,609,166元認列財產價值。
四、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康宜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28,000(包含底薪19,000元及獎金津貼),無固定其他獎金;另有每月平均2,828元之兼職收入,均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個人生活所需合計12,305元,其明細為膳食費6,000、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費用700元、日用生活費1,500元、水電瓦斯1,005元、電信費(含家用及手機)1,600元(含為母親分擔)。個人生活所需已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2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30,82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35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有關膳食費之部分係一日200元計算,考量聲請人須身兼二職,須耗費大量之體力,該數額應為合理,另有關交通費支出,係因聲請人身兼二職,移動距離較長為增加收入之必要費用,所陳報金額亦為合理。另有關電信費之部分,係包含母親之家用電話費用,聲請人之母親雖符合扶養要件,惟為提高還款金額,已合意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僅負擔家用電話之部分,所陳報之金額合情合理,且聲請人既願依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之生活費生活,並於開始更生後即利用假日休息時間謀尋兼職,以增加還款成數,聲請人清償成數已達總金額之48.94%、債權本金之78.18%,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另有債權人主張應該名下財產變賣清償,惟本案為更生程序,聲請人本無義務處分財產納入更生方案中,況且上開財產為聲請人及母親之住所,如將之拍賣,則將增加另一筆租金支出,況且本院雖認定財產價值為1,609,166元,就該房屋之情況,是否能變價或變價後之價額均屬未知數,對聲請人及更生方案之履行難謂有利,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現有財產價額,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