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建平、管國霖、李鐘培、辜濂松、蔡榮棟、李明新、賴清祺、蔡慶年、東章一、王麗惠、游士賢、劉芳枝、江美智
-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眉秀、花旗、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全濬、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慧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朝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芸慈、施慧芬、鄭淑娟、莊郁茹、林玫菁、彭惠琴、范光銓、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魁煥、杜偉安、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玫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玫玲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林全濬 相 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代 理 人 陳慧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施慧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郁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玫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惠琴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范光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法定代理人 游士賢 法定代理人 劉芳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魁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偉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玫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1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及個人年度所得總表、永豐銀行存褶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60頁、第422至第425頁、第559 頁)。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3個月為1期,第1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1,664元,第2期至第11期,每期清償60,900元,第12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66,924元,第18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72,948元,共計24期,總清償金額為1,672, 844元,清償成數為23.29﹪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72,844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88,070元(見本院卷㈡第608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份,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021元及本院前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22 號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75,743元(現由第三人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共計90,76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利人壽保險證明、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2 至423頁、第576頁、第602 頁)。又債務人對其前夫雖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因債務人係於民國92年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該請求權距今已逾5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故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無請求之可能。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願於第1 期全部提撥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及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還款之誠意。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包括本薪、加給、交通費等 ) 24,800元;非固定薪資(含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特別獎金等)近12個月合計,平均每月9,295元,換算後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4,095 元(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54頁、第559頁、第615頁),債務人願將上開非固定薪資全數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來源,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又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73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財政部公告99 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73元,扣除勞保費403元、所得稅178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為9,176 元,已顯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與往常生活比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於83年及85 年出生,其所列2名子女扶養費計4,016元(平均每人2,008 元),亦係詳實扣除2名子女每月各得領取之低收入補助1900 元、午餐補助750元、交通補助166元後,與其前夫平均分攤,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郵局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卷㈡第560至563頁),其所列之扶養費用除明顯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外,亦低於財政部公布之扶養免稅額度。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已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於2 名子女成年後,分階段全數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債務人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應延長清償期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另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得延長清償期之情事,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主張延長清償期,顯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家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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