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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債務人
林玫玲
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
賴清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
林芸慈
債權人
施慧芬
債權人
鄭淑娟
債權人
莊郁茹
債權人
林玫菁
債權人
彭惠琴
債權人
范光銓
債權人
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游士賢
法定代理人
劉芳枝
債權人
黃魁煥
債權人
杜偉安
即債權人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中,關於「

一、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或之前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末月15日或之前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上揭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又前開規定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正本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關於更生方案內容中「一、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或之前給付,...」之記載,經核確係「一、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末月15日或之前給付,...」之誤,應准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對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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