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
- 債務人
- 林玫玲
- 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代表人
- 賴清祺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債權人
- 林芸慈
- 債權人
- 施慧芬
- 債權人
- 鄭淑娟
- 債權人
- 莊郁茹
- 債權人
- 林玫菁
- 債權人
- 彭惠琴
- 債權人
- 范光銓
- 債權人
- 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惠、游士賢
- 法定代理人
- 劉芳枝
- 債權人
- 黃魁煥
- 債權人
- 杜偉安
- 即債權人
-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中,關於「
一、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或之前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末月15日或之前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上揭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又前開規定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正本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關於更生方案內容中「一、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或之前給付,...」之記載,經核確係「一、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末月15日或之前給付,...」之誤,應准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對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