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3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 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 8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2,000元(第一審 3,000元,第二、三審各 4,5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