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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3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 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 8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2,000元(第一審 3,000元,第二、三審各 4,5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3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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