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蔡政哲吳素勤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蕭吉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 理 人 蕭吉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世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尚積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六千零七十六元,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方世俠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六十四號卷內,相對人提供之戶政連線資料,尚無從知悉該等拋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方世俠各順序法定繼承人是否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原審遽依相對人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方世俠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㈡依相對人陳述,被繼承人方世俠遺有債務六千零七十六元,而被繼承人方世俠所遺臺北縣三芝鄉○地○○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一萬分之四,依九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為一千三百零八元,顯見其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意旨「...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㈢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立法意旨,本件因被繼承人方世俠遺產顯不足以支付管理遺產期間之費用,尚難期待有剩餘款項足茲清償債務,即被繼承人方世俠之債權人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抗告人係一行政機關,耗費龐大之行政資源為遺產管理,而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自有未當,原審遽依相對人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方世俠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方世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在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而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業經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院隆家乾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七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方世俠二姐汪方世齡到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方世俠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㈡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方世俠滯欠其稅款六千零七十六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方世俠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方世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方世俠之遺產管理人;㈢本件被繼承人方世俠死亡後,若無人繼承遺產,或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剩餘財產將歸屬國庫,相對人既有依前稅款債權對被繼承人方世俠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而被繼承人方世俠除遺有抗告人所指臺北縣三芝鄉○地○○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一萬分之四外,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另提出方世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被繼承人方世俠尚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無明顯事證顯示有抗告人所指被繼承人方世俠之遺債大於遺產,或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無法期待有剩餘款項足茲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方世俠生前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國有財產局對遺產有剩餘財產之期待利益,從而原審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方世俠之遺產管理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沛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