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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楊宗欽

上列相對人與林月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97 年度婚字第645 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林月芳間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林月芳為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1,400 元,經鈞院97 年度婚字第 64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 97 年度婚字第 645 號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 31,4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6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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