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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

分配剩餘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藍家偉

原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被告
鄭OO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因夫妻財產之分配所生請求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原告係主張因夫妻財產之分配關係所生之請求,又於99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參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98號卷,下稱前件卷,該卷二第95頁),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請求夫妻財產分配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1 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擴張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7,298 元(參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件卷,該卷二,第108 頁、第10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參本件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與女性友人間親密行為,並將原告趕出家門,破壞夫妻間信任等原因事實,請求原告賠償3,800,000 元,核屬訴之變更,被告就此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應視為同意變更,亦對程序之合併並無意見,核於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2年7 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經前件審理時,於99年11月9 日成立和解離婚,兩造於和解時同意以99年7 月21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及價值的基準時點。原告於99年7 月2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9,502元,被告於99年7 月2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0,754,09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5,367,298元:

㈠、原告於99年7月2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9,502元: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4,415元。

2、鶯歌陶瓷博物館薪資5,000元。

3、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77元。

4、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10元。

㈡、被告於99年7 月2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0,754,098元,其細目詳如附表壹及貳所示。其中:

1、如附表壹所示以被告名義開設帳戶,於99年7 月21日存款金額及股票,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多數存款,係以被告名義現金存入,自應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⑵、附表壹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款存摺,於92年2 月18日存本取息60,000元部分手寫註記「彥」、92年3 月7 日存本取息40,000元部分手寫註記「軒」、92年7 月8 日轉帳400,000 元部分手寫註記「彥」、92年7 月18日轉帳650,000 元部分手寫註記「羽」。依照一般商業習慣,在存摺上手寫註記,通常係指該存款流向或是款項目的,而被告父親為乙○○、被告胞姐名為鄭OO,由此可知,上開註記「羽」、「軒」之款項應是被告胞姐所有,如是被告父親的款項,也會在轉出記錄後方標註「彥」字。細觀上開往來交易記錄,大部分款項並未標註「彥」字,由此可知,帳戶內大部分款項均非被告父親所有。至於存摺內其餘各筆款項均未如此註記,應可認定係屬於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有。

⑶、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7 月17日函附交易傳票影本,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2,200,000 元於98年12月24日解約,解約後分別將1,000,000 元、1,200,000 元存入被告大姐鄭OO、二姐鄭OO之帳戶。由此足見,被告父親證稱以被告名義使用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儲存退休金及基金,與事實不符,應認未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曾於94年3 月24日自附表壹編號1 帳戶轉帳997,000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其目的應是繳納保險金,而保險費係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該保險既由被告所購買,又以該帳戶之款項支付保險金,亦足見該帳戶內款項確屬被告所有。況附表壹編號1 帳戶於92年7 月間僅不過137,506 元,被告於大學期間曾經打工,有十餘萬元存款實屬可能,期間陸續存入四、五十萬元左右,該金額為剛入社會人士能夠支付之金額。雖被告父親到庭證稱該帳戶存款均為其所有,但未提供相關資金來源舉證,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⑸、第一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49號函所附被告信託基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92年至94年間原始投資金額為3,600,000 元至4,600,000 元不等;另交易明細表所列92年起每年定期存單存款金額約5,600,000 元不等,兩項合計金額已達被告父親到庭證述之退休存款及基金約9,200,000 元之數,是附表壹編號1 存款,應非被告父親所有。

⑹、被告自承附表壹編號11帳戶及款項均為其所有。經查附表壹編號11及編號1 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兩帳戶款項有流動情形,由此可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內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父親一人所有,原告自得主張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內款項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⑺、被告雖主張附表壹編號9 、10存款及編號12股票均為其母所有,而被告母親證稱該等帳號係被告在學期間開戶,且帳戶內存款為伊使用云云,僅能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為伊保管,況且伊與被告為母子,由母親代為處理銀行存款事宜亦屬常見,而帳戶款項為何人所有,應以資金來源為證,因此尚難以持有該存摺之人遽論為存款所有人。

2、依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被告於立法院之薪資總額為139,50 0元,據此計算每月薪資為11,625元(139,500÷12=11,6 25),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自附表貳所示帳戶中,於98年至99年間,陸續匯出如附表貳所示資金,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如附表貳所示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收入除國稅局所得清單所載項目外,另有從事攝影工作所得報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卷附J-video 婚禮攝影約定書記載,被告每次攝影費用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被告雖否認於97年2 月後有婚禮攝影收入,然查閱附表壹編號11帳戶交易明細,於97年2 月份後,除存款人代號為「立法院」者為被告擔任立委助理薪資外,另有其他款項存入附表壹編號11帳戶,被告辯稱各該存入款項原因,均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仍有從事婚禮攝影工作而有其他收入。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不正往來,擅自將原告及鄭**共同生活之住所門鎖變更,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行為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信任及誠實,就兩造婚姻無法存續,被告應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00,000 元:

㈠、兩造婚後原告即發現被告竟與年僅19歲之梁姓女子交往,並將雙方相偕出遊照片上傳至網路相簿,照片中兩人嘴唇相碰,更將兩人親密大頭貼合照放置家中。被告另曾與一名綽號「小綠」女子交往,兩人曾在旅館親密合照,且從臉書資料來看,兩造離婚後,被告與「小綠」之互動狀況,並非短暫或是剛發展關係,由此推論被告與「小綠」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有持續不間斷之不正交往行為。另外,被告在線上遊戲認識另1 位女子林OO,被告時常傳親密簡訊「baby,我要睡覺嘍。今天妳找我,真的很開心、miss you」予林OO,被告亦與綽號「小華」之女子交往過密,小華亦會傳送親密簡訊與被告,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不正交往行為。

㈡、從原告歷次書狀前後文書可知,原告係透過網路相簿發現被告與梁姓女子出遊照片,知悉該二人之不正交往關係。至於被告與梁姓女子大頭貼事件,並非係在95年間發現,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該處為被告母親所有,被告竟於98年10月6 日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兩造及鄭**共同生活之住所(即臺北市○○街000 號7 樓)門鎖變更,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造成身心受創,此案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兩造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母親即發函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共同居住房屋,甚至事後請求原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被告母親以法律途逕對原告採取嚴重虐待,若非被告要求,被告之母絕無可能提出如此訴訟,更加證明被告意圖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行為不僅僅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已不把原告當成配偶看待,其所為侵害夫妻之身份關係,自屬明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7,29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壹及貳所示帳戶內款項或股票,除附表壹編號11帳戶內41,889元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外,其餘皆為被告父母以被告名義進行投資及儲蓄養老金,相關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父母自行管理,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財產,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且相關項目內資金,係於92年7 月19日前已存在,非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㈠、被告父親過去任職第一商業銀行,自85年起借名使用被告帳戶,儲蓄退休金或購買基金,隨被告父親調職至不同分行,陸續有附表壹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各該帳戶內存款,皆為被告父親長期累積儲蓄,相關存摺、印章,亦由被告父親自行管理。被告父親開始借名使用被告帳戶後,自85年起(被告當時為17歲學生),至92年7 月底前(被告當時為24歲大學3 年級學生),附表壹編號1 所示帳戶內已有活期存款93,172 元 ,以及7 筆定期儲蓄存款合計金額為5,600,000 元,另尚有4,130,000 元未贖回之基金投資,共計至少9,823,172 元之儲蓄,其中大部份儲蓄係於87年1 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由公營轉為民營時,被告父親所請領之年資結算退休金,而附表壹編號1 帳戶內活期存款來源,係來自於92年7 月16日前便已存在之定存及基金。以被告當時身為學生,毫無收入,實無可能有如此儲蓄,且92年7 月間鄭**出生時,兩造皆為大學3 年級學生,95年9 月起被告雖離校開始工作,然初出社會之薪資低,一開始於政黨擔任黨工,起薪約為二萬六千餘元,難有剩餘存款,尚需仰賴被告父母協助代墊鄭**生活費用。嗣被告於97年8 月間轉任至立法院擔任公費助理,而其月薪為三萬元左右,依被告薪資所得及實際生活情況,實無可能在短短幾年間增加如此龐大財產。故自始自終上開帳戶內存款及利息所得既非被告有償取得財產,更非被告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94年3 月24日之南山人壽保險為儲蓄保險,係被告父親將部分到期的定存及贖回的基金,改以儲蓄保險方式繼續儲蓄,被告父親既係借名使用被告帳戶進行儲蓄規劃,無論是定存、基金、或是儲蓄保險,自然係以被告名義進行。

㈢、縱認各該帳戶存款皆屬被告財產,惟被告父母已提供相關存摺影本,可知92年7 月19日前該等帳戶內已存有至少11,392,716元之婚前財產。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基準日之財產」與「98年至99年間匯出之資金」共計為10,891,604元,扣除於被告婚前已有金額11,392,716元後,尚不足501,112 元,根本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㈣、附表壹編號9 、10之存款及編號12之股票,係被告母親借名使用之證券暨銀行帳戶,各該帳戶內股票、存款及利息所得非被告所有。

㈤、附表壹編號1 及11帳戶間款項流動,實為被告當時受被告父母之託,協助處理家中房屋整修裝潢事宜,被告父親匯入之款項。該款項非被告收入、亦非被告儲蓄,僅為支付房屋整修裝潢費用,與剩餘財產分配無關。

二、原告稱被告於99年6 月領有立法院薪資所得11,625元,為被告婚後財產,然依92年7 月19日至99年7 月21日被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序號7 明確指出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即退保離職,結束立法委員助理工作,並無原告憑空捏造之99年6 月份立法院薪資所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附表二匯出款項共10,650,080元部分,實於92年7 月16日前,被告父母借名使用被告名義帳戶儲蓄之退休金,直至被告父親屆齡退休前,需對其退休後生活安排規劃,將其退休金領回,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參酌被告婚後學歷、工作、經濟收入等,被告係於95年9 月才初出社會,以被告所擔任黨工、助理等工作,實無可能於95至98年間即有上述儲蓄,足證明該帳戶之資金確實並非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四、被告於95年9 月出社會即擔任政黨黨工,僅於96年2 月底至97年1 月失業期間,嘗試從事婚禮攝影工作,但因收入不穩,不足以維生,故於97年2 月至97年7 月回任民主進步黨黨工,97年7 月至99年3 月31日則於立法院擔任委員助理,故被告除於96年2 月至97年1 月期間曾從事婚禮攝影工作外,其餘時間並無從事婚禮攝影工作。至於原告以附表壹編號11帳戶內若干款項進出,認被告尚有從事婚禮攝影或其他工作收入,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逐筆提出證據,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800,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被告未與其他女子不正交往,且原告亦曾於書狀中自認被告並無通姦,原告除提出其於95年發現之大頭貼外,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詞,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何來對此離婚之原因具有「過失」,原告之訴顯不符法律要件亦無理由。且原告於95年發現之事由,直至101 年2 月10日方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於本件中提出。

㈡、被告雖有更換門鎖之事,然未意圖將原告趕出家門,否則不會於事發後第2 天,即告知原告新鑰匙置於鞋箱上,請原告自行取用,原告亦於98年12月18日承認其於事發後不久即自行取得鑰匙,若被告真有將原告趕出家門之情事與意圖,原告豈會取得鑰匙並自由進出。又原告自行取得鑰匙後,皆自由進出該房屋,從未有人攔阻,被告早於98年底在被告母親要求下搬離,原告卻是自由進出該房屋,豈能謂被告有將原告趕出家門之情事與意圖。此外,該房屋為被告母親所有,要如何安排,被告無權干涉,被告母親實無義務無償提供房屋予兩造使用。尤其兩造於99年11月9 日和解離婚,原告卻仍持續占用被告母親房屋,刻意不將其個人物品搬離,被告母親出於無奈遂於100 年間提出遷讓房屋之訴,係因原告故意侵害被告母親之所有權,何來被告及被告母親聯合侵害原告權利。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三第65頁至該頁反面):

一、兩造於92年7 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99年11月9 日和解離婚。

二、兩造於99年11月9 日和解離婚時,同意以99年7 月21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及價值的基準時點。

三、99年7 月21日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9,502元。

四、99年7 月21日時,附表壹編號11被告帳戶內存款金額為41,889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五、被告自95年6 月休學後,於95年9 月29日至96年1 月2 日間,擔任民主進步黨黨工。96年2 月至97年1 月工作改為婚禮攝影。97年2 月至97年7 月回任民主進步黨黨工。97年7 月至99年3 月31日,於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助理。

六、原告發現被告於95年7 月12日與梁姓女子合拍如前件卷二第242 頁(原筆錄誤為卷一)所示照片,照片內容可分為梁姓女子自後方抱住被告、被告自後方抱住梁姓女子、兩人頭部緊貼(至於嘴唇有無緊貼及發現時間點,兩造有爭執)。

七、被告於98年10月6 日1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鄭**同住之臺北市○○街000 號7 樓住處大門門鎖,致使原告及鄭**無法返回家中,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嗣並確定。

八、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於99年7 月21日之存款金額及股票,如附表壹所載。

九、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於98年至99年匯出資金遂筆項目,如附表貳所載。

肆、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件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調整順序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5,367,298 元部分,有下列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壹所示,即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於99年7 月21日之存款金額及股票,是否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99年6 月份之立法院薪資所得11,625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㈢、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如附表貳所示,於98年至99年匯出資金遂筆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㈣、除96年2月至97年1月期間外,被告有無從事婚禮攝影工作?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800,000 元部分,有下列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無與其他女子不正交往行為?

㈡、原告是否早於95年間即發現被告於95年7 月12日與梁姓女子合拍如前件卷二(原筆錄誤載為卷一)第242 頁所示照片,卻於本件才起訴請求,是否已逾時效?

㈢、被告有無將原告趕出家門之意圖?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部分:

㈠、如附表壹所示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於99年7 月21日之存款金額及股票,除編號11外,均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壹編號1 至8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父親即證人乙○○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期間,為個人理財,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各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證人乙○○存入供理財之用,未與被告個人所有款項混用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件卷一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而附表壹編號9 、10及12所示帳戶及股票,為被告母親即證人甲○○,為理財股市投資之用,未與被告個人款項混用等事,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本件卷一第159 頁)。又證人乙○○及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證明各該帳戶多於89年至91年間所開立,於兩造婚前均已存在等情(參本件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對照被告為68年4 月10日生,而兩造結婚時即92年7 月19日,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考(參前件卷一第9 頁),是兩造結婚時被告不過24歲,衡情被告初入社會,實無必要開立附表壹如此多帳戶供其使用,可見證人乙○○及甲○○所證並非毫無根據。再者,被告於92年7 月18日即兩造婚前1 日時,於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及基金原始投資金額,合計已達9,830,889 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2 年6 月19日一光復字第00103號函在卷可考(參本件卷三第136 頁),則兩造婚前1 日,被告僅24歲,於單一銀行分行其名義帳戶內,卻已有近千萬元之存款及投資額,足徵證人乙○○及吳玉燕借用如附表壹所示被告名義帳戶(除編號11以外),進行理財,有所憑據,應可採信。從而,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存款或股票,除編號11外,被告辯稱非其婚後財產等語,應有憑信,堪認屬實。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如附表壹所示存款及股票均應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

⑴、稽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7 月17日一光復字第00101號函(下稱一銀101 年7 月17日函)所附之交易傳票影本所示(參本件卷二第3 頁至第106 頁),僅得證明有款項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不足證明係被告或以其名義存入之款項,原告所指與事證不符。又附表壹編號1 所示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參本件卷第144 頁、第178 頁),雖有註記「彥」、「軒」、「羽」等字,原告以此主張未註記者即為被告所有云云,然而,各該註記用意為何,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徒憑依照一般商業習慣云云為其推論基礎,自難盡信。再者,一銀101 年7 月17日函所附取款及存入憑條所示(參本件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固有將1,000,000 元、1,200,000 元存入鄭OO及鄭OO帳戶乙情,原告據此主張證人乙○○證稱以被告名義使用被告於第一商銀帳戶儲存退休金及基金,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而,對照附表壹編號1 帳戶交易明細及一銀101 年7 月17日函所附傳票所示(參本件卷一第214 頁、第79頁至第90頁),係經定存解約存入附表壹編號1 帳戶後,始有轉出1,000,000 元、1,200,000 元存入鄭OO及鄭OO帳戶之事,可見證人乙○○證稱以附表壹編號1 帳戶作為財務規畫帳戶乙情,實有憑據,對照轉出對象原告既主張係被告大姐及二姐,被告何以無故匯出鉅款予其親姐,足徵證人乙○○以父親角色,支配附表壹編號1 帳戶款項,分置於家人名義帳戶內,如何運用各項款項,實非被告所能置喙,益見證人乙○○所述合於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未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均屬於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悖於事證,要非可採。至於附表壹編號1 帳戶於94年3 月24日轉帳997,000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帳戶乙情,有一銀101 年7 月17日函所附取款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徵(參本件卷二第40頁、第41頁),惟此帳戶既為證人乙○○以被告名義進行財務規畫,縱以該帳戶款項支付保險金,亦不足逕認此帳戶款項均為被告所有。

⑵、被告於92年7 月18日即兩造婚前1 日時,於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及基金原始投資金額,合計已達9,830,889 元等情,已如上述,足以說明各該款項資金來源,原告主張附表壹編號1 帳戶款項為被告大學打工、初入社會人士能夠支付,應為被告個人款項云云,顯違一般社會通念,殊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信託基金帳戶原始投資金額及定期存單存款金額,已達證人乙○○證述退休存款及基金約9,200,000元之數目,認附表壹編號1 存款,應非被告父親所有云云,惟原告既認定證人乙○○以被告名義帳戶存放個人退休金及基金,卻又認為附表壹編號1 帳戶實際所有人非證人乙○○,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矛盾,實難盡言。再者,親屬間帳戶有若干交易,亦屬平常,自難憑此認定何人實際擁有該帳戶內款項,原告以附表壹編號11及編號1 帳戶款項有所流動,主張附表壹所示帳戶內款項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要非可採。至於證人吳OO到庭證述時已清楚說明各附表壹編號9 、10及12帳戶之開戶始末,並提出交易資料說明開戶時以被告當時年齡無必要開立如此多帳戶,原告仍主張應以資金來源判斷云云,自難盡信。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者,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原告主張被告99年6 月份之立法院薪資所得11,625元,應列計算云云,無非以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參本件卷一第40頁)。然而,縱認被告於99年6 月份確有立法院薪資所得11,625元,僅屬被告之收入,不等同於本件兩造協議之計算基準時,此項薪資收入仍為被告「現存」財產。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具一貫性,縱認屬實也不足支持其請求,難謂可採。

㈢、「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則可追加計算者,亦應以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為限。如附表貳所示款項,既係由附表壹編號1 帳戶所匯出,而如附表壹編號1 帳戶為證人乙○○利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供證人乙○○個人理財,存放款項實為證人乙○○所有等情,已論述如伍一㈠所載,即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認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除96年2 月至97年1 月期間外,尚有從事婚禮攝影工作,且除被告擔任立委助理之薪資外,另有其他款項存入附表壹編號11帳戶內,可見被告除立法院、民主進步黨之薪資外,還有其他收入云云。然而,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者,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已如上述。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僅得證明被告有其他收入,不能證明被告「現存」財產之數額為何,也無從建立與附表壹或貳之關聯性,是原告主張不具一貫性,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㈤、本件可認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者僅為附表壹編號11被告帳戶內存款金額41,889元,而本件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9,502元,兩者差額之半數為11,194元(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4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欠缺實據,自難採信。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不正交往行為:

1、被告於95年7 月12日與梁姓女子合拍照片,照片內容可分為梁姓女子自後方抱住被告、被告自後方抱住梁姓女子、兩人頭部緊貼及兩人嘴唇嘟起親吻等情,有照片彩色列印在卷可考(參前件卷二第242 頁),被告辯稱兩人未親吻云云,悖於事實,顯不可採。由上開照片可見,被告與梁姓女子肢體相互貼近,頭部緊密相黏該名梁姓女子,被告嘟起嘴唇親吻對方,甚且一一拍照留念,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互動界限,堪認被告確有與該名梁姓女子不正交往行為,又係發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當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辯稱未與其他女子不正交往,且無通姦云云,前者與事證相悖,後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無關,自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曾與一名綽號「小綠」女子交往,兩人曾在旅館親密合照,且由被告臉書資料,可以推論被告與「小綠」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有不正交往行為云云。惟觀之原告所舉照片(參本件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不過為普通合照,難認已達親密程度,不足認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所舉被告臉書資料(參本件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時間已在兩造離婚後,難為被告不利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綠」女子有不正交往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另以被告與林OO及綽號「小華」女子,有親密簡訊往來,顯有與不正交往行為云云,惟稽之原告所舉簡訊內容(參本件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baby,我要睡覺嘍。今天妳找我,真的很開心」、「如果妳不希望我去,那就不去了」、「我當然想呀,可是一直感覺妳嫌我煩…所以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去。」、「天氣好冷…自己好好照顧自己吧!miss you」,語氣縱有些許曖眛,但核其內容,不足證明被告已與上開女子事實上已發生越矩行為,難認已對配偶信賴關係達嚴重破壞程度,不足認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憑此主張被告與林OO及綽號「小華」女子有不正交往云云,難以認定。

㈡、原告提出之99年8 月27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四㈡記載:「查於結婚後第三年(95年),原告即發現被告竟與年僅19歲之梁姓女子交往…甚至將兩人親密之大頭貼合放置於家中」等情(參前件卷二第240 頁至第241 頁),可見原告係於95年間知悉前揭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又原告以被告與梁姓女子間有不正交往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初於99年8 月27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時,係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參前件卷二第240 頁)。而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參本件卷一第164 頁),並於101 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參本件卷二第136 頁),且於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係本於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參本件卷二第159 頁反面)。可見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0日時,始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以前揭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 條亦有規定。則本件原告係於95年間知有上開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後兩年內本應罹於時效,惟兩造係於99年11月9 日離婚,是罹於時效期間,應至10 0年11月8 日始得完成。本件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0日時,始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以前揭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據,難認有理。原告主張其非95年間即發現被告與梁姓女子間不正交往行為云云,與其提出之書狀內容相反,難認屬實。至於原告以被告與梁姓女子間有不正交往行為,以99年8 月27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而,原告此際係主張民法第1056條第2 項為請求,與原告嗣後變更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前者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即離婚損害,後者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生之精神上損害即離因損害,兩者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互有不同,難認於前者起訴請求時,已有為後者請求之意。則原告於99年8月27日時提出之請求,復因變更為後訴而視為撤回,自不足中斷原告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併予敘明。

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樓,然被告竟於98年10月6 日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將兩造及鄭**共同生活之住所(即臺北市○○街000 號7 樓)門鎖變更,使原告及鄭**無法返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22號(下稱前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為證(參本件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件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事發後近一個禮拜即拿到鑰匙,且至100 年12月間才將鑰匙歸還原告母親,無趕原告出家門之意圖云云,然而,上開住處既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逕自更換門鎖,又未通知原告,亦未即時將新鎖鑰匙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於前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有偵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徵(參本件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苟被告無驅趕原告出家門之意,何以未即時告知並交付鑰匙予原告,顯見被告確有趕原告出家門之意圖,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同居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妨害雙方同居義務之履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妨害雙方同居義務之履行,而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承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恣意更換同居處所門鎖,又不即時通知或交付新鎖鑰匙予原告,妨害原告返回兩造同居處所,致破壞婚姻關係期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於67年2 月26日生,於93年間畢業於實踐大學民生學院應用科學系,並參與師資培育中心教育專業課程,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於97年5 月間,進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98年間所得為385,008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學士學位證明書、幼稚園教師相關資格證書,業務員登錄證、人身險業務員相關資格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參前件卷一第9 頁、本件卷二第216 頁至第240 頁、前件卷二第160 頁);被告於68年4 月10日生,臺北大學社會學系研究所肄業,曾任政黨黨工、婚禮攝影及立法院助理,98年間立法院薪資所得為39,300元等事,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列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前件卷一第9 頁、本件卷二第245 頁、前件卷二第179頁),再參以兩造本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因前件、本件訴訟感情交惡,復因伍二㈢所載事實,更形惡劣,顯然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幸福已遭破壞。爰審酌上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其家庭生活之圓滿深受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1,1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00 元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聲明,合併上開給付裁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再者,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附表壹即如被告101 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續狀二所載表格(參本件卷二第205頁下方至第206頁上方之表格):

附表貳即原告101 年12月14日民事準備㈤三所載表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銀行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綜合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119 本件卷一第43頁 2 綜合管理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411 本件卷一第43頁 3 綜合管理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港幣8.94元(合計新臺幣36元) 本件卷一第43頁 4 綜合管理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7,106 本件卷一第85頁 5 綜合管理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美金1.42元(合計新臺幣45元) 本件卷一第85頁 6 綜合管理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港幣9.29元(合計新臺幣37元) 本件卷一第85頁 7 綜合管理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澳幣7.59元(合計新臺幣213 元 本件卷一第85頁 8 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3 本件卷一第87頁 9 活期儲蓄存款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541 本件卷一第31頁 10 活期儲蓄存款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4,935 本件卷一第82頁 11 活期儲蓄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1,889 本件卷二第163 頁 12 股票: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4 股(合4,494 元) 本件卷一第40頁 合計:229,899元
編號 財產項目銀行別(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綜合存款98年10月6 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300,03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4 頁) 2 綜合存款98年11月2 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600,03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4 頁) 3 綜合存款98年11月2 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45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4 頁) 4 綜合存款98年12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2,2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4 頁) 5 綜合存款98年12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1,000,01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4 頁) 6 綜合存款99年1 月8 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5 ) 1,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5 頁) 7 綜合存款99年1 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300,01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5 頁) 8 綜合存款99年1 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1,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5 頁) 9 綜合存款99年2 月9 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1,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5 頁) 10 綜合存款99年3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1,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5 頁) 11 綜合存款99年4 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3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5 頁) 12 綜合存款99年5 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500000000) 1,5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4 月9 日一光復字第00049 號函文之交易明細表 (本件卷一第216 頁) 小計:10,650,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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