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43號
- 異議人
- 吉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鉅大國際網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甲○○
己○○
庚○○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倘若已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催告須載明定二十日以上期限,惟存證信函已表明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至原裁定於99年4 月13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時,已超逾法定二十日期間。又原審於99年2 月22日補正函並未明確記載異議人應補正存證信函回執正本,且該存證信函經寄予相對人董事長戊○○之戶籍地址,並經兩次投遞及招領程序,而遭郵局退回異議人,故催告通知送達程序已合法,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行使,故應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惟查:
㈠依異議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異議人僅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未定明二十日以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定二十日以上期間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行使權利之催告未定期間者,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準此,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尚有未合,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洵無足採。
㈡又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異議人雖於9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惟其亦自承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5 頁),顯見,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此觀諸異議人所提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明確記載「退回投妥寄件人」等詞(見原審卷第6 頁),亦可得知。是以,異議人所為催告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未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㈢據此,異議人尚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四、然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無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據查,異議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27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0年6 月1 日發給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盛鑫電子有限公司之業務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扣押命令發出後,並未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盛鑫電子有限公司,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270號及90年度執全字第176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承此,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押命令須送達於第三人時始發生效力,而前述本院90年6 月1 日90年度執全字第1768號扣押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第三人,自不生扣押命令效力,而未扣得相對人對前開第三人之業務保證金債權。易言之,異議人於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查封扣得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則相對人自無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其尚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異議人前所為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堪以認定。因之,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