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仲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正廷律師(通訊處:臺北市○○○路○段180號3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澎湖湖西電力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新建工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解決,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聲忠字第102號受理在案,嗣伊及相對人分別選定潘維大、沈冠伶為仲裁人,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由謝定亞教授為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業字第982392號函、99年仲業字第990027號函及仲裁人名冊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本院認定系爭仲裁事件涉及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爭議尚涉及工程契約條款解釋等爭議事項,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蔡正廷律師係臺灣大學法學士,並取得日本拓植大學商學研究經營管理科碩士學位,復曾任本院法官、臺灣工程法學會理事長及臺灣勞動法學會監事,現任睿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具有公共工程事件、承攬事件、公司法事件、商務事件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蔡正廷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