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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29日96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9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98年8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2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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