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29日96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9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98年8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2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