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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和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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