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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尚亞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爭議,於99年1月15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經兩造同意,並於主持人見證下確認相對人應於99年2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聲請人於99年2月10日至今仍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公布前之條文)。惟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惟細繹協調會紀錄之內容,可知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該次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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