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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1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1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唯安貿易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唯安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乙○○(民國63年7 月10日出生,住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43 號)為相對人唯安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唯安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唯安公司)欠繳民國93、94年度營業稅計新台幣1,251,022 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蕭進益已於94年1 月10日死亡,唯安公司並於96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唯安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唯一股東蕭進益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唯安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且本院於96年8 月8 日為唯安公司選派之清算人蕭進焰,已於98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致欠繳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選派唯安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唯安公司已於96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3150號函廢止登記,且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司字第594 號裁定選派之唯安公司清算人蕭進焰,已因蕭進焰之聲請,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一節,此有唯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96年度司字第594 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594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依首揭規定,唯安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次查,唯安公司之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蕭進益為唯安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稅說籍資料查詢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以上足見,唯安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唯安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蕭進益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審酌乙○○(63年7 月10日出生,住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43 號)為蕭進益之弟,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乙○○並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乙○○擔任唯安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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