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傅中樂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聲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惟因恒信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5 年6月24日屆滿,恒信公司未依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函進行改選,致原董事、監察人於98年7月1日當然解任,而恒信公司信託壹摩斯公司房產,因發現遭股東顏正松不當收受仲介公司金錢而損及公司權益,所涉及侵占及業務侵占罪嫌,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5號偵查中,茲因訴訟所需依檢察事務官指示聲請 選任伊擔任恒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恒信公司原董監事任期已於95 年6月24日屆滿,恒信公司未依臺北市政府限期於98年6月1日前進行改選董、監事,原董、監事任期於98年7月1日當然解任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98 年3月2日府產商字第09881795000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茲因恒信公司刻對股東顏正松提出刑事告訴,卻因無董事會存在而無法行使職權,確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恒信公司原董事及股東兼債權人,應屬熟悉公司業務,且持股達170 萬股,則其執行恒信公司業務良窳,影響其權益甚鉅,且經本院函詢恒信公司其他股東甲○○、丁○○及乙○○等人,未為任何反對意見等情,爰選任聲請人為恒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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