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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財部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財部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乙○○(民國53年11月17日出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67之7號)為財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財部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部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1,048,862 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魏世桓已於民國98年4 月3 日死亡,且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然因該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且魏世桓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欠繳稅款之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選派財部有限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財部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魏世桓已於98年4 月3日死亡,且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然因該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等節,有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財部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式。茲既財部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死亡,且該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足見,財部有限公司已無人選、股東或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院在審酌乙○○(53年11月17日出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67之7 號)為魏世桓之兄,與魏世桓同住花蓮地區,對財部有限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等情後,認選派由乙○○擔任財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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