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61號
- 聲請人
- 眾景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辛○○
- 相對人
- 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璜公司)唯一董事許堯烊業於民國98 年3月18日死亡,而許堯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其股份。而良璜公司章程並未指定代理執行職務之股東,且股東均避不見面,良璜公司既未營業亦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致良璜公司未能處理積欠聲請人債務,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良璜公司股東兼許堯烊配偶之丙○○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良璜公司具有股東許堯烊、乙○○、甲○○、庚○○、丙○○(原名陳麗花)等人,並由許堯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乙節,此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而許堯烊於98 年3月18日死亡後,良璜公司迄未另行選任董事,此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良璜公司積欠借款或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票據、存款憑條、訂購契約書及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若無得行使良璜公司董事職權之人及時處理上開債務,將致良璜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良璜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丙○○除係良璜公司現任股東外,亦為良璜公司董事許堯烊配偶,則其對良璜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了解,自可本於良璜公司利益為處理。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良璜公司其他股東意見,丙○○並未為拒絕之意,且股東庚○○亦表贊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丙○○為良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