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澳大利亞商奧伯尼國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澳大利亞商奧伯尼國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查理斯(Charles J. Silva, Jr.)(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為澳大利亞商奧伯尼國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澳大利亞商奧伯尼國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澳大利亞商奧伯尼國際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於民國98年8月31日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 算期間內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文件保管清冊經公司董事會審查完畢承認在案,且經徵得董事會同意選任查理斯(Charles J. Silva, Jr.)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 指定查理斯(Charles J. Silva, Jr.)為該公司之簿冊文 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文件保管清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暨身份證明文件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