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賴錦華
- 原告詹棨棟
- 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詹棨棟 相 對 人 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克科技公司)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微克科技公司遂於99年1 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微克科技公司之清算人,惟於99年2 月8 日送請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時,經承辦人員表示公司經廢止後,董事會已不存在,原董事無權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微克科技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據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闡述甚詳)。又若公司已因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此時公司股東會仍然存續,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是於清算程序中自得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 三、經查,微克科技公司確已於95年10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2173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31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微克科技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於清算程序中股東會仍存在,自得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微克科技公司已於99年1 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微克科技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聲請人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表明願擔任微克科技公司之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為證。準此,微克科技公司既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得由聲請人進行微克科技公司之清算程序,尚無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本院再選派微克科技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加以,微克科技公司有董事聲請人、洪伯資、何素容、新加坡商歐力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經驗公司、鄔三元、包福碧七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七人即為微克科技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微克科技公司之董事均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證據,微克科技公司顯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選派微克科技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其為微克科技公司清算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有別,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沈世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