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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2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百富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7號、97年度存字第3353號、97年度執全字第2040號及97年度北簡字第4353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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