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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相對人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11,344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相對人預納)合 計 411,874元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11,87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5即329,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2,375元由聲請人負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28,969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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