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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8,050 元,證人、鑑定人旅費 602元,及郵費585 元(已繳340+340 ,用去102+109+34+340),合計即為659,23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