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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4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前向相對人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或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及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因相對人丙○○、乙○○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因相對人丁○○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99年2 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戶字第09930525300 號函在卷可稽,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至於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銘倫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無法送達之證明正本,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及99年2 月9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惟迄今未獲補正,是以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銘倫企業有限公司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乙○○之聲請,應予准許;對相對人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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