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拾萬元整叁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20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