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黃金洙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4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1830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3,788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5 月1 日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遂於98年12月25日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足徵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等件影本及和解契約、清償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42號、98年度存字第3456號、89年度執全字第183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讓與他人,並經聲請人清償完畢,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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