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323號
- 異議人
- 寶龍藝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2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說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1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詎原裁定未審就撤回上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和解書中已載明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意旨,率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殊嫌速斷,爰於10日內補提同意書正本並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查異議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同意書正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無違誤,然異議人已於異議程序中補正同意書正本,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