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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格至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終局執行完畢,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53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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