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哥倆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15號、97年度存字第3493號、97年度執全字第2138號、9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85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