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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鈞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37號所提存之提存物,雖本院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632 號裁定准許返還;惟上開裁定卻漏未就相對人陳裔斌之部分予以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39 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聲請狀上僅列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是以並無就相對人陳裔斌漏未裁定之問題,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所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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