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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03巷9.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 期債票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5 號、94年度裁全字第128 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0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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