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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769號

聲請人
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相對人
泰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陳淳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7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4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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