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丁○○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5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53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現金461萬元,並以98年度存字第201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且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1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