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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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