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智得溝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5,000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和解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94號、99年度審司司字第217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