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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朱漢寶吳定亞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小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優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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