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凡賽斯花園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勝華公司)購買凡賽斯花園預售屋,翌年4 月6 日於勝華公司通知交屋之際,預繳一筆管理基金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暫供伊作為僱請保全人員之預備金支出,待伊完成公共基金之提列義務後,即予以扣除並歸還。惟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所有買方皆應事先預繳管理基金1 萬元,待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並扣除相關管理費用後,始將餘額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與運用,而無歸還問題。倘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則所有住戶(計216 戶)皆應預繳管理基金1 萬元,理應略有216 萬元現金進帳始為合理,然事實上並非所有住戶皆有預繳,若逕自將伊等部分住戶預繳之管理基金,移供全體住戶管理維護事項之運用,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伊於原審聲請函調公共基金專戶(即華南銀行中和南勢角分行,戶名:凡賽斯花園社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審本應加以調查,惟原審認無必要,卻未說明其推定之基礎,已非妥適,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對伊於原審言論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非但未採用,更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何以不予採用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469 條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伊前曾積欠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先後聲請調解及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店小字第586 號成立和解及以97年度店小調字第386 號成立調解,足證伊明知並已同意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並已清償至97年1 月止之管理費,伊竟於繳清前所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後,復自97年2 月起至98年9 月止積欠被上訴人共20個月計35,520元,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繳納,自與禁止反覆之法律原則有違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然細究上開原判決內容,可知原判決本係在處理被上訴人所為究否符合定期催告、命為給付之規定,惟卻突於上開原判決內容之後段,說明伊未繳納管理費之舉係與禁止反覆之法律原則有違云云,顯見原判決理由已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已向伊先為催討,原判決卻逕謂被上訴人有為催討,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誠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謬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並未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惟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列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