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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6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林麗真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小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2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證人證詞所為判決,實屬違法判決,蓋原審未經伊詰問該名證人,亦未允許伊對其提出質問或對質,伊為專業仲介公司既已完成買賣雙方之契約,依約自有收取執酬權利,不可能因賣賣雙方事後解約而不收取報酬,並經伊在原審審理提出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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