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建字第131號
- 原告
- 崎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鐵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720,723元。惟查,前開合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支付命令卷第8頁)。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