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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1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建字第131號

原告
崎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鐵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720,723元。惟查,前開合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支付命令卷第8頁)。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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