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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朱漢寶許純芳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126號

再抗告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抗告人
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審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著有規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前於99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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