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126號
- 再抗告人
-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抗告人
- 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審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著有規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前於99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