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王子政即吉衛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178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乃聲報清算人就任聲報應備程式及文件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及第327 條規定則為清算人之作為義務,原裁定將清算人就任後與聲報清算人之規定混為一談,顯有錯誤。又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非短期內能完成補正,原審以抗告人未於限期5 日內補正即駁回聲請,殊嫌失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並應依法作成裁定書,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93條、第113 條、第326 條、第332 條參照),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326 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又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除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外,尚應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所定程序,以書面向法院聲報之。據上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在就任後應隨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聲報。
三、經查,抗告人為吉衛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關清算程序自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抗告人具狀聲報清算人,僅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073800 號准許解散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98年8 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惟並未依規定檢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報紙正本,經原審於民國99年1 月8 日發函通知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9年1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僅於99年1 月22日補正催告申報債權之報紙三份,其餘均迄未補正,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之聲報。又按裁定命補正訴訟行為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 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參照),上開補正期間並未獲原審裁定延展,抗告人仍應於原訂期間內補正,且縱認原審原訂5 日期間有抗告人所稱不及補正之虞,原審於99年1 月27日始為駁回裁定,距抗告人於99年1 月12日收受補正通知亦已達15日,抗告人既未於原審所定期間內為補正,原審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所為清算人之聲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