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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事件,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6、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96年度及97年度雖各有所得新臺幣(下同)612,322 元、655,530 元,然其中之601,986元、641,057 係向相對人領取之薪資、租賃所得,除此之外聲請人其他之收入所得不多,名下僅有汽車乙輛,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業經終止,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堪以採信,而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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