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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6號

聲請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因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本院受理之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 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遂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亦應由有管轄權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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