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6號
- 聲請人
-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因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本院受理之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 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遂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亦應由有管轄權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