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癸○○ 前列2人 共 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壬○○ 己○○○ 乙○○ 丁○○ 丙○○ 辛○○ 子○○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法院以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始可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213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15 號及96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變更,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25號及96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嗣台北富邦銀行將本案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棣資產公司),第三人華棣資產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准予變更,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第三人華棣資產公司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信託予聲請人,是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213 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以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之股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其價值因時、地、經濟情況、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不同,具有浮動性,而自聲請人欲提存之國揚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觀之,自98年1 月起迄今,其1 年內之交易價格收盤價最高約23.25 元,最低約僅6.96元,有本院依職權自網際網路調取國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票交易之週K 線圖及月K 線圖附卷可稽,可見國揚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走勢乃隨經濟景氣返轉而持續修正;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減損,而假扣押程序之進行,動輒持續數年,是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能維持假扣押裁定時之價值,尤為重要,而以股票之波動性,是否能於數年間維持其所擔保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復參酌目前國內及世界經濟環境險峻,景氣下滑的趨勢方興未艾,聲請人欲以國揚公司之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國揚公司之股票變換前所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認其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