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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8年度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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