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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相對人
瀚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500,816萬元之現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2306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前述現金另有用途,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核聲請人擬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定期存單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即現金,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故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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